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 林阿忠 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聲請人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日本院102年度羅簡字第17
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而原審依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2,070元,則本件上訴裁判費應為6,285元,然聲請人自行以393,826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繳納上訴裁判費6,450元,此有聲請人之繳費收據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溢收裁判費計165元(計算式:6,450-6,285=165),經聲請人當庭聲請返還。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溢繳之裁判費,自屬有據,爰依法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林翠華 法官張軒豪法官林俊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