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告 郭旭翰
林碧豐 沈松祥 梁俊益 陳三龍 曾國族 陳柏伸 胡陸榆 上列八人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弘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郭旭翰、林碧豐、沈松祥、梁俊益、陳三龍、曾國族、陳柏伸、胡陸榆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將郭旭翰、林碧豐、沈松祥、梁俊益、陳三龍、曾國族、陳柏伸等7人列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郭旭翰新臺幣(下同)175,597元、原告林碧豐131,863元、原告沈松祥162,887元、原告梁俊益183,055元、原告陳三龍163,904元、原告曾國族163,447元、原告陳柏伸170,687元,及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7日具狀追加胡陸榆為原告,復於105年4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郭旭翰、林碧豐、沈松祥、梁俊益、陳三龍、曾國族、陳柏伸、胡陸榆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8人就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追加胡陸榆為原告部分,被告表示同意,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郭旭翰、林碧豐、沈松祥、梁俊益、陳三龍、曾國族、陳柏伸、胡陸榆等8人先後受雇於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嘉南營業處,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被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等經常性給與。夜點費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然被告在原告郭旭翰等8人陸續退休後給付退休金時,卻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嗣經原告郭旭翰等8人請求補發夜點費列入退休金差額,卻遭被告拒絕。然查:
1.本件被告給付與原告郭旭翰等8人之夜點費是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經常性給與:
由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可知,勞基法所謂之工資,包括之條件為①由雇主給付勞工、②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③須為經常性之給與。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又對照觀之勞基法第2條第1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所規定「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所謂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均係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之給與可得而知。故雖給付名稱為夜點費,但若非屬偶然發生之費用或非屬供作勞工可得之點心費用者,難認可排除於工資之項目外。
2.本件被告給付與原告郭旭翰等8人之夜點費比被告內部之加班費在法律之性質上更屬於經常性給與:
⑴經查,被告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班之常態輪班
制,輪班並為固定制度,三班時間為上午8時00分至下午
4時00分為「日班」,下午4時00分至深夜10時00分為「小夜班」,深夜10時00分至翌日8時00分為「大夜班」,如輪值小夜班即可領取250元之夜點費、輪值大夜班可領取400元之夜點費。因三班輪班之原因,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皆不同,甚至在一般人週休二日或國定假日之時間,原告只要碰到預先排定之三班輪值之時間,都要上班,不會因為原告係在國定假日上班而使原告假日工作之薪水成為加班費(二倍計價),換言之,因原告三班輪制之特殊情形,即使輪到假日工作,也不能要求加倍發給加班費。
⑵上開輪班制之型態係每2天一輪,每月固定放假8天或7
天,而每月8天法定假日係於月初由原告預先排定報備被告,例如星期一輪日班、星期二則輪小夜班、星期三則輪大夜班、星期四則依預先之排定放假,星期五再重新計算一輪,為輪日班、星期六輪小夜班、星期日則輪大夜班,是故,每星期原告至少輪2次大夜班和2次小夜班,而固定每8天領取2次大夜點費及2次小夜點費。然而加班費發放之時間及金額多寡卻不固定,因無法事先預知何時會加班以及加班之時間多寡,全憑該月公司事務之繁複程度來決定要不要加班,故就「經常性」之角度而言,原告領取夜點費之「經常性」或「固定性」之頻率,都比加班費要來的高,故被告既然承認加班費為平均工資之一部分,則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領取之經常性頻率更高的夜點費性質上更應屬於平均工資之一部分。
3.本件被告給付與原告郭旭翰等8人之夜點費性質上具有勞務對價性,且因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自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
⑴承前所述,所謂工資,應以「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
給與」之性質,做為認定標準,而非僅以給付名稱來決定。查被告公司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班之常態輪班制,輪班並為固定制度,3班時間上午6時45分至下午
3時15分為「日班」,下午14時15分至深夜11時00分為「小夜班」,深夜10時45分至翌日7時15分為「大夜班」等情,有如前述,而此工作型態,於原告受雇時即知悉並同意依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值,且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屬相同,原告輪值各班之比例亦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被告所是認,則依被告之營業性質,輪流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內三班制員工一慣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尚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支者有間。又被告發給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員工,依續給予固定之250元、400元,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此夜點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即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始得領取,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故係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自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又系爭夜點費係以與勞務之提供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及工作時間係夜間為給付之前提,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勞務之提供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為係為酬庸,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其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附加地做更進一步之報償,其本質亦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
⑵況夜點費如係供員工購買宵夜、點心之用,則宵夜、點心
之價額,本不因輪值中、晚班而有金額之差異,故中班夜點費金額原應與晚班夜點費金額一致,然系爭中班夜點費與晚班夜點費2者金額間差距達1倍之多;且從晚班夜點費,因係輪值大夜班較輪值小夜班更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為報償其提供勞務相異之辛勞程度,而給與不同金額之核價,故被告辯稱夜點費非工資一部份顯非可取。是從大夜點費比小夜點費多出1倍金額之角度看來,足徵夜點費確屬勞務之對價。
⑶此外,觀之被告所提工作人員薪津表,被告給與之夜點費
係按輪值中晚班次數、值夜次數按月給付,是夜點費同時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
4、綜上,夜點費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惟被告未將前揭夜點費列入原告郭旭翰等8人退休金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應請領之退休金,致原告有短領退休金之情事,原告郭旭翰等8人自得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
㈡、原告郭旭翰等8人應補發退休金額,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欄所示,應以原告郭旭翰等8人受僱自被告公司起至73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實行前之退休金基數乘以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平均值,再加計73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實行後至原告退休日止之退休金基數乘以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平均值,故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郭旭翰等8人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
㈢、另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29條規定可知,退休金乃屬定期給付,被告於退休後30日起自得要求法定利息。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查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判決認定被告之夜點費性質上屬於工資範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均係法院法官之個人見解無最高法院之判例云云,惟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856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號民事判決業已做出全國性統一見解,認定被告內部之夜點費屬與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故被告公司夜點費性質上屬於工資範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無疑。
2.次查,被告主張被告公司員工為國營事業員工,關於國營事業員工之勞動條件(工資),國營事業管理法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是原告之工資自應按行政院規定標準為之,無由令勞雇雙方協議訂定之餘地。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號函釋意旨,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由行政院核定之法定待遇項目,並以輪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與,且各機關之支給標準不一,仍宜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核酌是否繼續支給或逕予取消,故夜點費之性質本即非工資云云。惟查勞基法第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勞基法第1條乃是強制規定,是必須其他法令之勞動條件高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時,始能優先適用之餘地,被告上開主張自屬違誤,難以採憑。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僅規定,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並未就工資之定義有特別之規定,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號函釋意旨,亦僅是指示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亦無認定夜點費本身並非工資;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規定亦未認夜點費非工資,是被告主張夜點費業經特別法認定並非工資,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云云,依法無據,亦無足採。
3.另被告公司主張夜點費未經經濟部核定為工資云云,然「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內容,係工資項目以外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加給」、「津貼」項目,並非關於工資本身之認定,故亦不得僅以夜點費、值夜費未列入該項目表,即遽認其非工資,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4.被告又再舉出相關公司內部歷史函示,主張夜點費依其歷史沿革原係供員工購買宵夜、點心之用,不具備勞務之對價云云,惟查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已就「工資」之定義明文規定,是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系爭夜點費之本質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有如前述,則系爭夜點費即屬工資之一種,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又倘夜點費確係供員工購買宵夜、點心之用,則宵夜、點心之價額,本不因輪值中、晚班而有金額之差異,故中班夜點費金額原應與晚班夜點費金額一致,然系爭中班夜點費與晚班夜點費2者金額間差距達1倍之多;且從晚班夜點費因輪值大夜班較輪值小夜班更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為報償其提供勞務相異之辛勞程度,而給與不同金額之核價,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取。
5.再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104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103年度勞上易第16號、97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97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97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等判決,皆一致認定被告提出之被告與臺灣石油工會間於67年12月19日簽訂之團體協約不足採納,並認定夜點費為薪資一部份。
6.況依上開團體協約第2條約定,該協約有效期3年,則系爭團體協約有效期間早已屆滿,故系爭團體協約業已失效。
7.再者,團體協約第17條有延續效力之前提須以該團體協約有效成立方可。是依團體協約第3條規定,被告應先就其主張系爭團體協約係由其公司與台灣石油工會代表,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予特別書面之委任所締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係爭團體協約已發生效力,是本件有關夜點費之爭議,自不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
8.另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96年3月23日經人字第09603503910號函僅係行政函釋,本院於審判時,自不受該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退步言,縱依上開團體協約第16條之規定,台灣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係由被告公司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放,然在勞動基準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所謂「政府規定之標準」,即應指勞基法規定之標準,此由被告所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第3條後段規定:
「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自明,故被告抗辯本件並無勞基法之適用餘地,自無可採。
㈤、並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郭旭翰、林碧豐、沈松祥、梁俊益、陳三龍、曾國族、陳柏伸、胡陸榆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被告為國營事業,是原告為國營事業員工,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
1.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應依行政院規定之標準定之,尚難由勞資雙方協議:
⑴就工資(待遇)事項而言,如國營事業員工適用勞基法第
21條、第2條第3款規定,即表示員工可要求資方對於工資事項必須與其協商議定,事業有盈餘,則可要求資方必須予以調薪,或發給高額獎金及享有優渥福利。惟國營事業係依國家資本所設立之公司,各事業所產生之盈餘為提供國家財政目的之所需,且實務上,國營事業所屬員工之人事管理及薪資、待遇、福利事項,均需依據「國營事業管理辦法」及行政院規定辦理。
⑵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條、第14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
員工不得以公司有鉅額盈餘要求比照民間企業發給高額獎金及享有優渥福利,或高於公務人員調薪幅度辦理,凡薪資待遇、福利或其他給付事項,均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訂定之有關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辦理,不得自訂標準支給。是因國營事業之特殊性,勞動基準法與國營事業管理法就工資範圍、項目等顯有歧異。勞動基準法規定工資之範圍或項目應由勞雇雙方協議訂定;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工資範圍、項目等應按行政院規定標準為之,無由令勞雇雙方協議訂定之餘地。
2.而國營事業員工計算退休金時之平均工資是否應納入夜點費,行政院早有核定標準,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號函已釋明夜點費之性質本即非工資。
3.是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福利等相關事項,應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14條,行政院與所屬經濟部訂定之標準,而毋須檢討勞基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工資範圍為何,業如前所述,從而,依前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夜點費自始並未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再者,被告所給予之夜點費,未納入薪資報稅,被告雖受國家機關、審計單位監督,亦未見遭糾舉,顯見兩造薪資之約定,並不包含夜點費在內。
㈡、退步言之,因被告公司定有工作規則,且兩造間存有團體協約,自應依工作規則及團體協約認定工資之範圍:
1.查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39條明定:「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是以,工資之認定自應依前開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經濟部之相關函示辦理,夜點費自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
2.又按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結之書面契約,稱為團體協約,為團體協約法第1條訂有明文;又同法第4條規定,團體協約應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呈請主管官署認可。查被告與臺灣石油工會間於55年8月26日首次簽訂團體協約,該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乙方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甲方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其後歷次團體協約第16條均未修正,迄今並無變更。復查,被告與台灣石油工會於67年12月19日最後一次締結團體協約,經被告於另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該院向經濟部函詢有關67年12月19日被告與台灣石油工會簽訂團體協約事宜,經濟部以96年
3月23日經人字第09603503910號函回覆認「本案團體協約,乃依團體協約法所定程序並基於合法有效之石油公會章程而締結,其合法性及效力殆無疑問」。再查,台灣石油公會65年間之章程,章程第6條第3款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三、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第21條第6款「理事會職權如左:…六、推定全權代表,代表本會締結團體協約。」,是觀之前揭經濟部96年3月23日函文所附之67年12月19日團體協約,石油公會之有權代表者 陳熾 等人並於其上簽章,且經內政部勞工司勞資關係科董泰琪科長見證,故該團體協約,乃依團體協約法所定程序並基於合法有效之台灣石油工會章程而締結,其合法性及效力應可認定。
3.是被告與台灣石油工會間於67年12月19日所締結之團體協約既為有效之團體協約,而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學者稱為團體協約之餘後效力。另依團體協約法第23條、第25條規定,團體協約為定期者,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者視為三年,惟定期團體協約已屆期滿,並非當然失其效力而仍可能具有延續效力。再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2166號判決之旨,所謂團體契約之延續效力,係指團體協約法第17條所定,團體協約效力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內容而言。則被告與台灣石油工會間於67年12月19日所締結之團體協約目前仍屬有效之團體協約,是依團體協約法第14條規定,該團體協約對於原告應有效力,則團體協約第16條所訂「工作報酬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按月給付」之約定,兩造均應遵守。故本件原告工作報酬應是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等規定,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而上開法令均可證明認定夜點費非兩造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工資甚明。
㈢、退萬步言,即使依勞基法之工資定義,本案之夜點費亦非勞務對價,而為恩惠性給與,是其性質係雇主之恩給,非屬工資,不應納入退休金計算之基礎:
1.查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參照),是工資需以「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為具備之二項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否則即非工資,故系爭夜點費非勞基法中所稱之「工資」。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及91年台上字第897號判決認為,縱使為經常性給與,若不具勞務對價之性質,仍不得認定為工資。
2.次查,所謂經常性給與,指在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所可得到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一詞與時間有關,欲判斷某種給付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付,須以「單位時間」作為標準。而雇主對勞工之恩惠給與、身分上之給與、任意性給與,自不具經常性。因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3、4、6、7款所列舉之年終獎金、節金、醫療補助費、禮金及職災補償費等給付均非屬「經常性給與」,自有其理論基礎。惟該夜點費既僅限於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始能享有,不符上述「於一般情況下,均可得到之給與」之理論。
3.如前所述,認定是否為工資時,非單以該給付為「經常性給與」作為認定之唯一標準,是就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尚須考量該給付是否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以決之,更重要者,應就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予以審究。是以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而是員工福利措施,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參照),是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平均工資,應以勞工因工作所得具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如雇主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之目的及契約自由原則,仍願於法定之工資外,另給與勞工某種給付者,即成「津貼」。津貼是否為工資須視其是否為勞工勞動之對價,即應先判斷其有無對價性。所謂對價關係,指主觀上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互相依存而有報償關係而言。勞工在特定條件下可領取之給與,若與勞務提供無對價關係,只與勞務提供有密切關係或條件時,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當不屬工資。而所謂津貼,乃勞力所得以外,為使勞工充分經營其個人之生活,而經由勞資雙方自由意思所產生之給付,故津貼係為保障勞工生活而發生,是自勞動理論而言,津貼非屬勞動之對價,應非工資。
4.再查,勞基法施行細則係基於勞基法第85條授權訂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則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應屬原告等人退休前有效之法規命令,對相關夜點費之規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效力,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均不得為岐異之認定。是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及原告等人退休當時仍有效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等規定,勞基法第2項第3款所稱之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以外之給與。因此不應援引修正後法條而認為夜點費屬經常性給予而應列入平均工資。
5.而被告公司給付夜點費之金額均為固定,只要實際輪值中、夜班或夜間工作之員工,在工資外,中班給予「夜點費」150元,夜班給予「夜點費」300元。換言之,只要工作時間超過晚上十二點即可領取夜點費300元,並非以特定工作為限,而是所有員工一體適用,亦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均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等情,是系爭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且被告所發放之夜點費,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亦非工作所得之報酬。
6.再者,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乃公司之常態,原告於受僱之際,早已知悉輪值中班、晚班乃其工作應有之實際型態。且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晚班,各班工作性質皆屬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而已,而原告依被告之規定,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則就原告等現場作業人員內部相互間,每人輪值各班之機率相同。再者所採行之三班輪班制中,各班次之工作性質皆為相同,依勞動基準法第25條後段規定:「工作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工廠法第二十四條同其意旨),由其所闡釋之工資平等精神以觀,原告所為之勞務給付既於各班輪值時並無不同,則勞務對價之工資,除原告等人因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外,即無因有輪值中、大夜班即有增加之理。從而,原告所給與輪值中班、晚班之人員固定數額之夜點費,既在於使員工不致排斥中班、晚班,即係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之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
7.另查,原告所屬石油工會在參與協商輪班津貼制度化之過程中,係將「輪班津貼」與「夜點費」並列,反可證「輪班津貼」與「夜點費」之性質不同,若謂「夜點費」之發放係員工輪值中夜班之勞務對價,則何來「輪班津貼」與「夜點費」併陳之有?由此顯見夜點費與輪班津貼實屬二事。倘原告之主張可採,「夜點費」即為「輪班津貼」之替代,則石油工會即無再爭取「輪班津貼」之理。
㈣、自夜點費之起源、沿革、調整方式與金額,亦應認定發放夜點費係屬雇主之恩給:
1.臺灣日據時期,被告公司對夜間工作之職員、警備員以及公役(即勞工)均提供夜班點心,乃夜點費之起源。當時夜班點心費係膳食代金,非屬工資。
2.38年2月間則以膳食津助。
3.又觀之經濟部42年7月14日所抄送所屬被告公司之令,足證夜點費係為輪值夜班員工之餐費。再觀之經濟部42年4月18日令,應附有購買餐點之支出憑證單據作為報銷憑證。
4.之後幾經修改,被告公司於47年10月10日修正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第4點明確規定「夜間工作超過午夜12時者,可報支夜點費,超過時間另報加班費。」可知夜間工作之辛勞與勞務付出,已由加班費予以填補,再比照上開辦法第
5點規定「早晨加班僅報加班費不另報早點費。」,足見雖同為加班,但被告公司僅核發夜點費,並不核發早點費,故不論是夜點費或早點費,均非勞務之對價,與工作無關,而屬雇主額外之恩給。
5.再依被告公司69年至79年修訂之台灣營業總處超時報酬及各項津貼報支要點載:「第三條:值夜費:一、值夜留守人員除按每小時以廿七元計發值夜費外並發給夜點費二五0元(計晚餐一二0元,宵夜七0元及早點六0元)。二、工作至夜晚九時得依規定報支夜點費一二五元(晚餐)凡九時以後又輪派擔任值夜人員其值夜期間,再按每小時廿七元計發值夜費外,另准報支夜點費一二五元(即宵夜七O元及早點五五元)」,其就夜點費金額所補貼晚餐、宵夜及早點金額各多寡,均有明載。
6.嗣後,被告公司依物價水準將系爭夜點費調整,即69年5月:25元、70年4月:30元、77年11月:110元、78年8月:125元、88年4月:150元,即系爭夜點費之金額調整,係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且系爭夜點費並非法定預算項目,是各機關究將該費用以何預算項目編列報銷,容有彈性,亦難以其編列之預算名目,遽認其具有勞務對價之性質。
7.綜上可知,被告發放夜點費之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觀之,係體恤值夜班員工而以購買實物發給誤餐夜點之方式,即從「食物」發放逐步演變成「金錢」,應屬恩惠性、鼓勵性給與,其既與誤餐費隨同調整,且調幅相同,並隨物價指數而定,顯與工作調薪無關,自非屬薪資之項目;況同為輪流值班,被告卻僅對輪值中、晚班者發放夜點費,對輪值早班者,不另報早點費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足徵不論夜點費或誤餐費,均與工作無關,非屬勞務之對價,即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作為退休金計算基礎。乃原告所稱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其退休金云云,為不足取。至於原告所引之多件民事判決,均係就特定個案所為之判斷,不得拘束本件,附此說明。
㈤、原告等知悉須夜間工作,被告亦給與相當之薪資作為勞務之對價。故被告為體恤員工辛勞,另給予夜間點心,雖日後改以金錢給予,仍屬雇主之恩給,難謂為工資:
1.原告於任職之初,即知悉工作時間、薪資與福利等,經原告同意後勞動契約即已成立。既原告任職之初即已知悉須夜間輪班,也同意以其薪資作為勞務之對價,何以日後又爭執夜間工作特別辛苦,所以雇主必須給予額外之工資?違反誠信原則昭然若揭。
2.因此原告等之工作及辛勞均已評價於薪資中,不得再以夜間工作辛勞要求另以「夜點費」填補之,被告為國營事業,係按各職務之內容核算其薪資,對於各職務應核發多少薪水均有明文規定。是以,該職務設立之時,夜間工作之辛勞度即已列入考量,並且反映在薪資水準中,原告自不得要求夜間工作之辛勞度應重複評價,而將夜點費認屬夜間工作之對價。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等8人起訴主張先後受雇於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嘉南營業處,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被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等經常性給與。夜點費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然被告在原告郭旭翰等
8人陸續退休後給付退休金時,卻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嗣經原告郭旭翰等8人請求補發夜點費列入退休金差額,卻遭被告拒絕。因而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郭旭翰、林碧豐、沈松祥、梁俊益、陳三龍、曾國族、陳柏伸、胡陸榆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夜點費為被告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不得算入計算退休金時之平均工資等語置辯。
㈡、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工資?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此,所謂工資應具備「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至於其給付之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從而本件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及屬於經常性給與而為判斷,此先予敘明。
2.經查,本件原告等8人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均輪值三班,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之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而被告公司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公司在薪資外,特針對所屬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為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且依被告公司之工作性質,原告等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所屬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須固定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為原告等8人固定之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被告就原告等8人任職期間須輪值二班制或三班制,且夜班之工作人員固定發給夜點費並不爭執;據此,系爭夜點費既係針對有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所給與,其金額固定,並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僅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該夜點費;顯然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原告等8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屬原告等8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合於上述所謂「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被告公司對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工為高之工資,自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有關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究其本質應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之性質,應堪認定。
3.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已就「工資」之定義明文規定,是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系爭夜點費本質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即屬工資之一種,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況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亦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被告既將系爭夜點費隨物價指數而作調整,適足以反映出系爭夜點費為夜間提供工作勞務之對價報酬,自非屬恩惠性給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4.再被告雖主張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薪資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所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均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給與項目,亦未經經濟部核定,故自不應列入工資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勞動基準法第1條乃是強制規定,是必須其他相關法令之勞動條件高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內容時,始有優先適用之餘地。觀諸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家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薪給標準。」,其規範所載之內容僅規定國家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已,並未就工資之定義有特別之規定。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內容,係工資項目以外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加給」、「津貼」等項目,並非有關工資本身定義及範圍之認定。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號函釋意旨,亦僅指示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並未具體認定夜點費本身並非屬於工資,故被告抗辯上開規定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等情,洵無足採。
5.再按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此97年1月9日修正、100年5月1日施行前團體協約法第3條及第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修正施行前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團體協約之延續效力之適用,係以該協約有效成立為前提;被告就該協約之締結,係依原告等8人所屬臺灣石油工會章程規定、大會之決議或團員個別授與委任等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故尚難僅憑該團體協約主張對原告等8人發生拘束之效力。況勞動基準法第1條已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據此,縱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臺灣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係由被告公司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放,則在勞動基準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後,所謂「政府規定之標準」,即應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標準,此徵諸被告所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第3條後段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自明。是被告抗辯夜點費依工作規則及團體協約約定,且經特別法認定並非工資,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尚屬無據,而不足採。
6.查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然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之給與」,惟系爭夜點費係屬經常性給予之勞工工作對價,已如上述,自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有不同,尚難以系爭夜點費與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該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該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是被告抗辯系爭夜點費給付係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之給與,及夜點費之給付非有勞務之對價等語,尚非可採。
7.又被告辯稱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以觀,系爭夜點費僅係其對夜間工作之職員提供夜班點心,幾經修改,被告才於77年全面施行改以全面發放現金,可知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而是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云云。惟上開勞基法第2條第
3款已就「工資」之定義明文規定,是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系爭夜點費之本質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即屬工資之一種,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另被告雖辯稱系爭夜點費僅限於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始能享有,不因員工本薪高低、作業種類、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夜點費應非「勞務之對價」等語。惟系爭夜點費倘確係供員工購買宵夜、點心之用,則宵夜、點心之價額本不因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而有金額之差異,故小夜班夜點費金額原應與大夜班夜點費金額一致,然系爭小夜點費與大夜點費2者金額間差距達近1倍之多乙節觀之,此顯係因輪值大夜班較輪值小夜班更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為報償其提供勞務相異之辛勞程度,而給與不同金額之對價,且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受僱人之勞力付出、智識程度或工作性質而有差別,但仍有部分項目之給付,並不考量上開條件,而均給與相同一致之數額者,足見上開條件並非認定是否屬於「工資」之依據。且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亦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被告既將系爭夜點費隨物價指數而作調整,適足以反映出系爭夜點費為夜間提供工作勞務之對價報酬,而非恩惠性給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8.依上所述,被告給付夜點費乃屬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故夜點費屬於工資,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應將夜點費納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1.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等8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退休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並未加入夜點費,有原告等8人提出之原告郭旭翰之離職金清算清冊、離職金計算基本資料、平均工資計算表、屆齡退休人員離退前6個月輪班及加班時數統計表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27-133頁)、原告林碧豐之離職金清算清冊、平均工資計算表、補發(扣)明細表、屆齡退休人員離退前6個月輪班及加班時數統計表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37-143頁)、原告沈松祥之屆齡退休人員離退前6個月輪班及加班時數統計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原告梁俊益之離職金清算清冊、離職金計算基本資料、平均工資計算表、補發(扣)明細表、
104年7月至105年1月輪班表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51-171頁)、原告陳三龍之離職金清算清冊、離職金計算基本資料、平均工資計算表、屆齡退休人員離退前6個月輪班及加班時數統計表、104年2月至104年7月輪班表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75-193頁)、原告曾國族之離職金清算清冊、離職金計算基本資料、屆齡退休人員離退前6個月輪班及加班時數統計表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97-201頁)、原告陳柏伸之離職金清算清冊、屆齡退休人員離退前6個月輪班及加班時數統計表影本各
1份(見本院卷一第205-207頁)、原告胡陸榆之公務員退休證、104年1月至6月薪津表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41-253頁)為證。而系爭夜點費亦屬工資,已如前述,是於計算退休時平均工資,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工資計算。又原告之工資加計夜點費以計算退休平均工資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是被告依據前揭條文規定所示,尚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原告。
3.另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載之應補退休金差額,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等8人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被告在原告退休後所給付之退休金,卻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以核算退休前之平均工資,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等8人勝訴部分,因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等8人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㈥、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錦清附表一┌──┬────┬────┬─────────────────────┬──────┐│編號│原告│退休日│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即原告退休後│││││退休前3個月平│退休前6個月平│總計│30日之翌日起│││││均月點費金額×│均月點費金額×││算)│││││勞基法實施前年│勞基法實後年資│││││││資基數│基數│││││││││││├──┼────┼────┼───────┼───────┼─────┼──────┤│1│郭旭翰│104年11│(4,000+3,500│(4,000+3,500│167,208元│105年1月1日││││月30日│+4,000)÷3×│+4,000+3,250│││││││23.83333=91,│+3,500+3,250│││││││361元│)÷6×21.1666││││││││7=75,847元│││├──┼────┼────┼───────┼───────┼─────┼──────┤│2│林碧豐│104年7月│(2,812.5+3,│(2,812.5+3,0│131,863元│103年8月1日││││1日│000+3,000)÷│00+3,000+3,1│││││││3×29.16667=│25+2,562.5+3│││││││85,677元│,000)÷6×15││││││││.83333=46,186││││││││元│││├──┼────┼────┼───────┼───────┼─────┼──────┤│3│沈松祥│105年2月│(3,250+4,000│(3,250+4,000│160,903元│105年4月1日││││29日│+3,750)÷3×│+3,750+4,000│││││││25.33333=92,8│+3,250+2,500│││││││89元│)÷6×19.6666││││││││7=68,014元│││├──┼────┼────┼───────┼───────┼─────┼──────┤│4│梁俊益│105年1月│(4,250+3,500│(4,250+3,500│183,055元│105年2月1日││││1日│+4,000)÷3×│+4,000+4,000│││││││21.66667=84,8│+4,500+5,000│││││││68元│)÷6×23.3333││││││││3=98,187元│││├──┼────┼────┼───────┼───────┼─────┼──────┤│5│陳三龍│104年7月│(3,000+3,750│(3,000+3,750│153,973元│104年8月1日││││1日│+3,750)÷3×│+3,750+2,500│││││││23.83333=83,4│+3,000+4,000│││││││17元│)÷6×21.1666││││││││7=70,556元│││├──┼────┼────┼───────┼───────┼─────┼──────┤│6│曾國族│104年8月│(3,500+3,250│(3,500+3,250│161,250元│104年9月1日││││1日│+4,000)÷3×│+4,000+4,250│││││││26.33333=94,3│+2,500+4,000│││││││61元│)÷6×18.6666││││││││7=66,889元│││├──┼────┼────┼───────┼───────┼─────┼──────┤│7│陳柏伸│104年8月│(3,750+4,000│(3,750+4,000│165,000元│104年10月1日││││31日│+3,250)÷3×│+3,250+3,750│││││││23.33333=85,5│+4,500+2,750│││││││56元│)÷6×21.6666││││││││7=79,444元│││││││││││├──┼────┼────┼───────┴───────┼─────┼──────┤│8│胡陸榆│104年7月│(3,250+3,500+4,000+2,000+│148,140元│104年8月1日││││1日│3,250+3,750)÷6×45=148,140│││││││元│││└──┴────┴────┴───────────────┴─────┴──────┘附表二┌──┬───────┬───────┐│編號│原告│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1│郭旭翰│167,208元│├──┼───────┼───────┤│2│林碧豐│131,863元│├──┼───────┼───────┤│3│沈松祥│160,903元│├──┼───────┼───────┤│4│梁俊益│183,055元│├──┼───────┼───────┤│5│陳三龍│153,973元│├──┼───────┼───────┤│6│曾國族│161,250元│├──┼───────┼───────┤│7│陳柏伸│165,000元│├──┼───────┼───────┤│8│胡陸榆│148,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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