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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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清風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清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清風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10年2月2日確定。惟受刑人因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未向被害人嘉○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嘉○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嘉○公司4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0年1月17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30萬元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嘉○公司1萬5,000元,該判決於110年2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2月2日至112年2月1日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並未依照上開條件支付嘉○公司,
經嘉○公司向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緩刑,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6號案件受理。經本院傳訊受刑人及嘉○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受刑人與李○○於協商後成立協議書,約定受刑人仍應給付嘉○公司40萬元,然給付條件變更為於110年5月10日至111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2萬元,受刑人及李○○均同意依照新的條件履行,本院遂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6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該裁定於110年6月7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6號卷宗核閱無訛。
㈢然受刑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仍未依照新成立之協議書所載
條件履行,足認受刑人確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又受刑人於110年2月2日獲判緩刑確定後,未能依其承諾賠付款項,經與嘉○公司重新協商給付條件後,仍未依其新承諾之條件賠付款項,可見其拖延給付之心態,參以受刑人於本院110年11月9日訊問時表示:其工作不穩定,如果有錢的話就還了,不知道何時可以還錢,最快110年11月底可以還1萬元,其他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撤緩字卷第32頁),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詢問嘉○公司,嘉○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表示:被告沒有給付款項,不論是第一次的調解或是第二次的調解,被告都沒有給付任何一毛錢等語(見本院撤緩字卷第35頁),可知受刑人不僅未給付任何損害賠償金額,亦未能積極提出賠付方案,面對支付賠償事宜時態度消極,要難期待受刑人將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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