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國慶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孫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6日下午5時許,至其友人 潘幸福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宅),趁上開住宅大門未上鎖,徒手打開上開住宅大門進入屋內,見無人在內,乃進入潘幸福之房間,徒手竊取潘幸福之配偶 陳阿 聘所有、放置在上開住宅房間櫃子內之黃金金飾1批,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前開所竊得之黃金金飾1批,分別持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長億銀樓」,售予不知情之 陳錫霟 ;及持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珮豐銀樓」,售予不知情之 陳俊安 ,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嗣 陳阿聘 之胞弟 陳永銘 發現前開黃金金飾1批遭竊,告知陳阿聘,經陳阿聘報警處理,為警發現孫國慶涉嫌重大,遂通知孫國慶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阿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孫國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阿聘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金長億銀樓」負責人陳錫霟、證人即「珮豐銀樓」負責人陳俊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書、金飾買入登記簿2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有竊盜前科(此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即其友人潘幸福之配偶陳阿聘之財物,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迄至102年6月11日止,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7,000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又被告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自102年6月20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止,按月賠償告訴人,總共願賠償15萬元(含前揭已賠償之37,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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