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31號原告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被告 陳祐銘
吳裕仁 嚴萬發 潘仁和 張麗真 游榮基 洪培元 鄭明鳳 陳正忠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28、319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追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張麗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游榮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洪培元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鄭明鳳應連帶給付原告90,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陳正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與被告張麗真、游榮基、洪培元、鄭明鳳、陳正忠5人,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故意,而共同以詐欺等不法之方式使原告承辦人員誤認被告張麗真、游榮基、洪培元、鄭明鳳、陳正忠5人具有勞保之年資及申請紓困貸款、老年給付之資格,致原告誤為核撥紓困貸款、老年給付款項,而受有損害,被告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與被告張麗真、游榮基、洪培元、鄭明鳳、陳正忠5人,亦因此而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與被告張麗真、游榮基、洪培元、鄭明鳳、陳正忠5人,各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因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28、319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對被告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與被告張麗真、游榮基、洪培元、鄭明鳳、陳正忠5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追加起訴,請求如上開聲明所示。惟被告游榮基、洪培元、鄭明鳳、陳正忠4人,均僅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均未及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253、7059、8409、8410號起訴書附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28號卷內、101年度偵緝字第1430、1432、1434、1440、1441、1453、1454、1455、1456、1462、1468、1474、1501、1510、1524、1540號起訴書附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194號卷內可稽(分別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28號卷㈠第2─8頁;101年度易字第3194號卷㈠第2─6頁);再被告張麗真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亦以101年度偵字第3253、7059、8409、8410號起訴書就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併提起公訴,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4日以102年度聲撤字第3號撤回起訴書撤回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起訴,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聲撤字第3號撤回起訴書附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28號卷內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28號卷㈤第103─104頁)。是被告張麗真、游榮基、洪培元、鄭明鳳、陳正忠5人均無共犯詐欺取財行為,並被告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亦無與被告張麗真、游榮基、洪培元、鄭明鳳、陳正忠5人共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原告並非因被告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與被告張麗真、游榮基、洪培元、鄭明鳳、陳正忠5人共同犯罪而受如上開聲明損害之人至為明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其上開聲明,既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丁智慧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