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明峯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見告訴人 許川興 要拉其女友 劉美珠 搭計程車,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許川興,造成告訴人許川興受有腦震盪、臉及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