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8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9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於強制戒治期間經臺灣新竹戒治所評定成效合格,報請停止戒治,嗣於民國94年2月17日經檢察官逕予釋放而執行完畢,並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未警惕,於上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月23日晚上7時18分許經警採尿檢體時點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5年1月23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乙○○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實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調驗」工作,迨至警方送驗其尿液檢體,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處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