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3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334號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晉源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交訴字第09300686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所有之QW–2256號自用小貨車因不堪使用,原告乃於民國(以下同)83年間繳納該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後不久,即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報廢事宜,之後就沒有收到任何有關該車輛之訊息。直至92年11月間,原告第一次接到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新臺幣【以下同】14,865元),即至監理站洽詢,惟不得要領,拖久就忘了。嗣於93年11月間,原告第二次接到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及93年10月22日公燃字第899113980號處分書(罰鍰3,000元),再至監理站洽詢,經告知不繳可以陳情,原告乃依言就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部分陳情,詎變成訴願,且訴願決定機關僅就罰鍰部分處理,認為原告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決定訴願不受理。殊不知原告於86年6月17日遷入現址之前,戶籍係設在臺中市○○路○段金谷巷48之3號,而非被告郵遞地址臺中市○○路○段48之3號。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縱使原告主張之被告郵遞地址錯誤,致原告未收受84、85、86及87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無從救濟等情為真,惟原告既自承其於92年11月間第一次收受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則其自斯時即可就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提起訴願;另查原告係於93年11月4日收受93年10月22日公燃字第899113980號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11月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3年12月8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卻遲至93年12月13日始經由被告所屬臺中監理所提起訴願,此有蓋有該監理所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訴願決定就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及罰鍰部分均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第四庭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道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