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外,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第
5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2年6月3日執行完畢,而上開強制戒治則於91年
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名人巷13號4號居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7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5年7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3、27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1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2年6月3日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注射針筒2支,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爰不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無毒品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6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否認該包白粉為其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之工具,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