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6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40
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乙○○及 陳慶虔徐綱隆 (陳慶虔、徐綱隆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因缺錢使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5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由陳慶虔駕駛丙○○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為丙○○於95年5月18日下午2時10分許,向址設臺北縣○○鄉○○路○段○○○號之鑫發小客車租賃公司所租用),搭載丙○○、乙○○及徐綱隆等人,在桃園縣龜山鄉境內尋覓作案對象, 嗣其 等駕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臺灣大哥大通訊行」前,乙○○見丁○○自上開通訊行走出,行至路旁機車停放處,準備騎車離去,便向丙○○、陳慶虔、徐綱隆3人提議選定對丁○○下手行搶,陳慶虔隨即將車暫停在距丁○○及其機車停放處約1公尺處之路旁,由丙○○先下車向丁○○佯稱問路,經丁○○說明行駛方向後,丙○○藉詞聽不清楚,而叫喚同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乙○○下車協助,乙○○到場後,丙○○即趁丁○○轉向乙○○說明之際,徒手搶奪丁○○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紙袋
1只(內有LV皮包及錢包各1只、OKWAP行動電話1支、GU
CCI手提包1只、隨身碟1支、球鞋1雙及現金—下同—新臺幣400元,價值計約4萬元)得手後,丙○○、乙○○2人迅即搭乘陳慶虔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警調得上開地點監視錄影帶追查,經丁○○指認丙○○為行搶之人後,為警於95年5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03室查獲丙○○,復循線於95年6月21日下午
5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附近拘提乙○○到案,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6條第1項。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
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符合上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李珈慧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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