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17號原告甲○○被告乙○○TJ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9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8月16日結婚,雙方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住所為住所,詎料,被告結婚後,竟於92年年初(農曆91年12月26日)藉口返回印尼滯留不歸,至今去向不明,經原告數度找尋未果,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8月16日在印尼結婚,雙方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住所為住所,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90年間入境來台,後於92年初(農曆91年12月26日)返回印尼,去向不明,迄今未歸之事實,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母親 何允妹 到院證稱:「他們是在印尼結婚,而且回來也有請客,結婚是在民國90年間,被告來台灣住了一年多,大約是在過年前說要回去印尼看她的親人,此後就沒有再回來,我們到現在都沒有她的消息,我們家人都沒有虐待她,也有給她生活費,我們只知道被告住在印尼的坤甸,至於詳細地址我們不知道,替我們仲介婚姻的人也已經過世。」(見本院95年6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自92年1月
26日出境後,至今均未有任何出入境資料,此有該局95年5月23日之境愛蓮字第09510439980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核與證人何允妹並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一致,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此涉外民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雖被告為印尼國人,但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故關於離婚原因事實,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2年1月26日離家出走返回印尼,迄今未歸,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至今已逾3年,被告之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邱志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