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再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76號再審原告 廖登武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再審被告 黃道恆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複代理人 陳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案所行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於民國106年8月22日確定,並於106年8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業據調閱上揭卷宗查核無訛,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聲請再審狀㈠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憑(本院卷第1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誣指再審原告私吞款項,惟再審被告雖提出由訴外人000000000000000(下稱○○)於102年11月6日所寄發之函文影本(即原證三,下稱系爭函文),卻始終無法提出系爭函文之原本,而系爭函文之內容係電腦繕打,僅簽名與日期部分為書寫,且其簽名、語法、樣式,均與再審被告及○○於101年10月9日所簽署之備忘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明顯迥異,系爭函文形式上及實質上應非真正。又再審原告已提出○○於103年5月9日親筆所出具之證明書暨其譯本(下稱系爭證明書),證明已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款項即泰銖120萬元(即美金3萬6040.5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付○○,再審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反觀再審被告僅空口誣指再審原告未將款項交付○○,卻未盡其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竟忽視再審被告應先就再審原告未將系爭款項交付○○之事實,及不當得利構成要件舉證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逕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又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證明書及提款記錄,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將系爭款項交付○○,復以再審原告與○○更為熟稔,倒置或轉換舉證責任由再審原告承擔,舉證責任分配失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未曉諭闡明令再審原告就101年11月1日、同年月2日交付泰銖120萬元予○○部分為充分辯論,即遽認再審原告於101年11月1日當天已有泰銖18萬元現金,其推論並無依據,且誠如原確定判決所言,泰銖97萬元現金並非少數,存管風險甚高,若非未轉交○○,再審原告何須將之提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心證明顯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且未就此部分疑點命再審原告舉證或說明,並使兩造就此為充分攻擊防禦暨適當完全辯論,即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三、原確定判決質疑再審原告主張分次將系爭款項交付○○不合常情,並以再審原告取得系爭證明書後,未即時將系爭證明書提出於再審被告,且系爭證明書內未說明無法履約緣由,亦未載明已委託再審原告返還泰銖20萬元,認系爭證明書內容非真正。然再審原告僅屬居中交付款項之人,接獲此大筆款項,本即應積極履行交付之責,以免引人遐想,故再審原告本計畫當晚即將系爭款項全數交付○○,無奈受限於泰國當地限領政策而無法遂行,再審原告分批交付,與常情無違,且○○已於105年9月5日在當地公證律師前作出已收到系爭款項之陳述(原審被證二),更於106年10月23日再次出具書面確認系爭函文非其所作成,如○○果真未收到系爭款項,依常理不可能出具任何證明給再審原告證明再審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否則豈非形同再審被告將向其所款之鐵證?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雖有斟酌,卻以系爭證明書上未說明無法履行協議之原因、亦未承諾如何退款,認系爭證明書不可採,然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規定,若無法履約即應返還系爭款項,顯見契約雙方均預期可能無法履約,豈須於系爭證明書內重複解釋無法履約之原因?且再審原告遭再審被告指謫占用系爭款項,乃肇因於○○拖延返還系爭款項,又如何能期待○○提出返還計畫?另再審原告莫名接獲再審被告指摘之存證信函後,找○○了解情況,除經○○出具系爭證明書,更受○○囑託交還20萬元投資款,再審被告於受領前開退款時,應已知悉系爭款項已全數交付○○,如此之情,何須再向再審被告出示系爭證明書自清?原審不察竟以系爭證明書未記載受託交付退款,且以再審被告於取得系爭證明書時,未即向再審被告提示,遽認系爭證明書不具憑信性,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被告未能提出系爭函文原本以供查驗,細究其簽名、語法、樣式均與○○於系爭協議上之簽名不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函文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若斟酌應足以影響本案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五、再審原告嗣於106年10月23日再訪○○,○○確認系爭函文非其所作成,有其親筆書函暨其譯本可證,此乃前訴訟程序不知之證物,原確定判決亦未斟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綜合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再審被告抗辯:
一、再審原告雖指謫原確定判決違法轉換舉證責任,然再審原告除未完整摘錄原確定判決內容外,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再審原告已收受再審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之利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未依再審被告之委託將系爭款項交付○○,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證明書、金融帳戶提款紀錄及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等文書之證據力認定,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未盡闡明義務,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再審原告所主張者,乃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謫認事用法錯誤,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不合法,亦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並提出106年10月23日由○○出具之書函為據。惟前開書函係在106年10月23日方作成,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即106年8月8日)前並不存在,顯與前開規定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辯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不同,再審原告以前開書函主張有再審事由,不合法亦無理由。此外,前開書函係因再審原告臨訟要求○○製作,再審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
四、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認定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函文是否真正,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然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就其主張有將系爭款項交付○○之利己事實,未善盡舉證責任,而使再審原告受不利之判決,根本與系爭函文無涉,更不會因審究系爭函文後,使再審原告之舉證責任不復存在或變動,對原確定判決並不生任何影響,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於法未合亦無理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及101年度台再字第35號、102年度台再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並就證據文書之證據力認定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未依法行使盡闡明權,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所明定。而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為舉證責任分配重要原則之一。次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
然原告若已證明被告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告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再審原告因受再審被告之委託,為將系爭款項轉交○○,故而收受再審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不爭執之事實,則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未將系爭款項轉交○○,所主張者乃消極事實,再審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款項轉交○○,其所主張「已為交付」之事實乃屬積極事實,自應由主張積極事實之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確定判決以課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處。又再審被告除於103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款項,已有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復於前訴訟程序中,於106年2月13日當庭表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則於兩造不爭執再審原告因受再審被告委託將系爭款項轉交○○,並已收受再審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下,復已合法終止委任關係,再審被告自屬已就不當得利之要件盡舉證之責任,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其抗辯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甚明,原確定判決就此並已於判決書五㈡中說明甚詳,再審意旨指謫原確定判決在再審被告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未將系爭款項交付○○下,為有利再審被告之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要不足採。
㈡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
活之經驗,並不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項事實,再由該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待證事實者,亦為法之所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甚明。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設於泰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領紀錄,及其陳述係如何提領現金、如何將系爭款項交付○○之過程,認有諸多違反常情而難逕採;並以倘再審原告早在本案起訴前,業已取得○○所簽署之系爭證明書,自當將系爭證明書交予再審被告觀看,但再審原告卻遲至前訴訟程序審理時始提出,而認系爭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尚有可疑;且倘如再審原告所述,○○係於101年10月9日締約後五個月因無法履約,而囑託再審原告將泰銖20萬元返還再審被告,○○應於102年3、4月間返還前開款項,應不致拖沓至再審被告寄發退款之存證信函後才返還,系爭證明書亦不致對無法履約之原因、返還之金額全然未提之情事等情,而綜合各節,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證明書、金融帳戶存摺提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有提領款項之事實,仍無法證明○○已收到系爭款項,核諸提領款項之原因萬端,非僅限於將系爭款項轉交○○乙節,此乃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則原確定判決綜合已知事實及其他一切情狀,本於推理作用認再審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證明再審原告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並無顯然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情事,自無違反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
㈢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須當事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始應闡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爭執者,乃再審原告收受再審被告交付之系爭款項後,是否有將系爭款項轉交○○,再審原告並就此爭執提出系爭證明書、銀行帳戶提領資料等為證,並詳為陳述其如何將系爭款項交付○○,是再審原告就其於101年11月1日及同年月2日交付系爭款項予文慈之抗辯,並無何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暸或不完足之處,再審原告指謫原審法院未盡曉諭闡明義務,使再審原告為適當完全辯論,前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誠無足採。
二、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依聲明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參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下冊〉,98年10月修訂8版,第1558頁)。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再審事由,係以再審原告曾提出經公證律師公證之原審被證二,證明系爭證明書內容真正,及再審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再訪○○確認系爭函文並非○○所作成,有其親筆書函暨其譯本(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可稽,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等語為據。惟查,原審被證二雖為泰國公證律師出具之公證書,然於我國民事訴訟程序而言,仍屬私文書,再審原告仍應就該私文書內容真正負舉證之責任,然再審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審被證二至多僅證明系爭證明書形式真正,然此已為原確定判決所是認(見原確定判決五㈠),而原確定判決基於依再審原告所述其於101年11月1日、同年月2日自銀行帳戶內提領之金額,與其主張分次交付○○之金額不符,並斟酌依再審原告所述,再審原告身上已有泰銖13萬元之現金(註:原確定判決誤繕為「泰銖18萬元」),再審原告即可交付其中之泰銖10萬元予○○,大可不必於急於銀行結束營業後,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輔以系爭款項並非小額,再審原告以現金交付○○,理應要求○○製作收款證明,然再審原告竟未為之,有違常情,並不合理等理由,並綜合系爭證明書係再審原告接獲再審被告存證信函後方製作,且於製作後未提出於再審被告,遲至前訴訟程序始行提出等情,認定系爭證明書及再審原告主張已將系爭款項交付○○等語,為不可採,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認再審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五㈠所示),原確定判決並無未斟酌原審被證二之情事,且原審被證二亦非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至於○○於106年10月23日出具之書函暨其譯本,其作成日期乃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即106年8月8日)之後,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同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均僅限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始有適用之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甚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部分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另以再審被告未提出系爭函文原本供查驗,而系
爭函文上之簽名、語法、樣式均與文慈於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不同,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函文之形式上及實質上是否真正,有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認應由再審原告就其有將系爭款項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此項舉證責任之分配,並未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已詳如前述,則於再審原告舉證證明確有將系爭款項交付○○之前,不論系爭函文真正與否,均不致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就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並已於理由中說明(見原確定判決五㈡⒉、六),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函文,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洪堯讚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