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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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告 胡文淵
詹琇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 律師
劉正穆 律師被告 黃正韋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苗栗 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7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25號),本院於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文淵新臺幣197萬2602元,原告詹琇芳新台幣220萬8261元,及均自民國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胡文淵、詹琇芳各以新臺幣65萬7000元、73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0日下午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苗栗縣○○市○○路○○○○○路○000巷0號旁之自助洗車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玉清路(該行向為由西往東方向),本應注意玉清路該處路段(東西向)為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由南向北橫跨玉清路之分向限制線欲向左轉(由東往西方向),適被害人 胡力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玉清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系爭汽車之左後方發生碰撞,胡力云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嗣胡力云 先後送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治療後,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手術後導致中樞神經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於同年7月21日晚間9時41分許不治死亡。
(二)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307號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參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洗車場駛入車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又未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胡力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是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之責。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萬2602元部分:胡力云因系爭事故分別經苗栗醫院、童綜合醫院、台中榮總、美村婦佑中醫診所治療,原告支出醫療費用7214元、5萬6733元、1155元、4萬7500元,合計11萬2602元。
2.看護費用22萬4400元:胡力云於106年4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至同年7月21日死亡,期間共102日,均需由原告看護,此部分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22萬4400元。
3.殯葬費用16萬8700元。
4.以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殯葬費用為原告共同支出,故平均請求,即每人各25萬2851元。
5.扶養費部分:
(1)胡文淵部分:胡文淵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胡力云106年7月21日死亡時為52歲,依105年度苗栗縣男性簡易生命表,胡文淵尚有餘命27.86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苗栗縣民105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萬7755元,每年為21萬3060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379萬1795元。又胡文淵之扶養義務人除胡力云外,尚有妻子詹琇芳、女兒 胡皓雯 ,受扶養之比例為3分之1,則胡文淵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26萬3932元。
(2)詹琇芳部分:詹琇芳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胡力云106年7月21日死亡時為51歲,依105年度苗栗縣女性簡易生命表,詹琇芳尚有餘命33.4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苗栗縣民105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萬7755元,每年為21萬306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429萬9684元。又詹琇芳之扶養義務人除胡力云外,尚有丈夫胡文淵、女兒胡皓雯,前27.86年受扶養之比例為3分之1,詹琇芳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26萬3932元,後5.54年受扶養比例為2分之1,詹琇芳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5萬3945元,合計151萬7877元。
6.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部分:胡文淵、詹琇芳為胡力云之父母,因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突遭喪女之痛,且胡力云死亡時僅23歲,渠等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
7.以上合計,胡文淵、詹琇芳得請求之金額各為301萬6783元、327萬0728元。胡文淵、詹琇芳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8萬0983元,胡文淵部分扣除104萬0492元、詹琇芳部分扣除104萬0491元後,胡文淵、詹琇芳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97萬6291元、223萬0237元。
(四) 爰求 為命被告給付胡文淵197萬6291元、詹琇芳223萬02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就刑事判決之認定、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11萬2602元、看護費用22萬4400元、殯葬費用16萬8700元部分均不爭執。惟認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告於106年4月10日下午5時2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自玉清路136巷1號旁之自助洗車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玉清路(該行向為由西往東方向),本應注意玉清路該處路段(東西向)為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由南向北橫跨玉清路之分向限制線欲向左轉(由東往西方向),適胡力云騎乘系爭機車沿玉清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系爭汽車之左後方發生碰撞,胡力云因而人、車倒地,嗣胡力云先後送往苗栗醫院、童綜合醫院、台中榮總治療後,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手術後導致中樞神經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於同年7月21日晚間9時41分許不治死亡。
(二)被告上開行為經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307號提起公訴,苗栗地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洗車場駛入車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又未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胡力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四)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萬2602元、看護費用22萬4400元、殯葬費用16萬8700元不爭執。
(五)胡文淵、詹琇芳係夫妻,育有已成年女兒胡力云、胡皓雯。
(六)胡文淵高職畢業、任職中油公司,104至106年所得各為109萬5739元、123萬3687元、112萬5368元,名下有財產62萬0500元;詹琇芳高職畢業、任職私人公司,104至106年所得各為57萬9312元、57萬1105元、57萬5037元,名下有財產285萬0770元。被告高職畢業,任職私人工廠,104至106年所得各為2萬6736元、0元、24萬683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
(七)胡文淵、詹琇芳已因胡力云車禍死亡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各104萬0492元、104萬0491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6年4月10日下午5時2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自玉清路136巷1號旁之自助洗車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玉清路,本應注意玉清路該處路段為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由南向北橫跨玉清路之分向限制線欲向左轉,適胡力云騎乘系爭機車沿玉清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系爭汽車之左後方發生碰撞,胡力云因而人、車倒地,嗣胡力云先後送往苗栗醫院、童綜合醫院、台中榮總治療後,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手術後導致中樞神經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於同年7月21日晚間9時41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胡力云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手術後導致中樞神經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於苗栗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385號相驗卷內可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本應注意該規定,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竟自路旁之自助洗車場起步駛入玉清路,疏未注意左前方有胡力云騎乘之系爭機車駛來,未讓胡力云系爭機車先行,且玉清路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左轉,被告亦疏未注意,逕欲橫跨該處之分向限制線左轉,貿然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玉清路,致胡力云騎乘系爭機車沿玉清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閃避不及,因而撞上被告駕駛系爭汽車之左後方,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胡力云猝不及防,並無肇事因素,系爭事故即應由被告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且就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洗車場駛入車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又未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胡力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附卷足稽。被告上開行為經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307號提起公訴,苗栗地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號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原告係胡力云之父母,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所明定。本件胡力云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因而受傷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胡力云之死亡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既為胡力云之父母,且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之損害,是否准許,分論於下: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殯葬費用部分:胡力云因系爭事故分別經苗栗醫院、童綜合醫院、台中榮總、美村婦佑中醫診所治療,原告支出醫療費用7214元、5萬6733元、1155元、4萬7500元,合計11萬2602元,此有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胡力云因系爭事故受傷,腦部受創一直住院接受治療,需專人看護照顧,自105年4月10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共計102天,均由原告照顧,原告照顧胡力云所付出之勞力得以金錢評價,其以一般專業看護之標準全日看護每天2200元請求被告賠償,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要無不合,被告就此每天看護費用2200元,102天合計22萬4400元亦未爭執。再原告主張其支付胡力云殯葬費用16萬8700元,業據提出殯葬費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支付醫療費用11萬2602元、看護費用22萬4400元、殯葬費用16萬8700元,共50萬5702元之損害,其各請求被告賠償25萬2851元,自應准許。
2.扶養費部分: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而言,即僅憑自己財產不須工作仍能維持生活。查原告名下之財產,依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胡文淵有房屋、自小客車、股票價值62萬0500元之財產,詹琇芳有房屋、土地價值285萬0770元之財產,尚非僅憑自己之財產不需工作,即能維持生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胡力云死亡不能受扶養之損害。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定。而查我國國民所得已大幅提高,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基準,已不符我國國民一般消費水準。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消費支出」項目,既已包括扶養權利人必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在內,衡情應認為該等報告內容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則衡諸一般社會生活水準,以此作為原告每年各得受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又原告之住所在苗栗縣,則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台灣地區苗栗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尚屬合理。則胡力云於106年7月21日死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結果,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05年度為1萬7755元,原告以每月1萬7755元作為計算依據,亦無不合。再胡文淵、詹琇芳分別係53年12月10日、00年0月0日出生,於胡力云死亡時,為52餘歲、51餘歲,依105年度苗栗縣男性簡易生命表、105年度苗栗縣女性簡易生命表,胡文淵尚有平均餘命27.86年、詹琇芳尚有餘命33.4年。另原告育有已成年之女兒胡力云、胡皓雯,胡文淵原受有詹琇芳、胡力云、胡皓雯扶養,自得請求3分之1扶養費之賠償,詹琇芳平均餘命多於胡文淵,詹琇芳原受有胡文淵、胡力云、胡皓雯扶養,在胡文淵去世後則受有胡力云、胡皓雯扶養,故詹琇芳在胡文淵平均餘命之27.86年得請求3分之1扶養費之賠償,在胡文淵死亡後之平均餘命5.54年得請求2分之1扶養費之賠償。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胡文淵為126萬0243元【17755×12×17.00000000+17755×12×0.86×(1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詹琇芳為149萬5901元【17755×12×19.00000000+17755×12×0.4×(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0000)÷2=235658,0000000+235658=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胡文淵、詹琇芳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扶養費126萬3932元、151萬7877元,在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為胡力云之父母,含辛茹苦將胡力云拉拔長大,突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胡力云於滿23歲之際因系爭事故驟逝,破壞原告圓滿家庭,令原告無法享受天倫之樂,更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喪女悲慟,所受椎心之苦,非筆墨得以形容,則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屬鉅大,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胡文淵高職畢業、任職中油公司,104至106年所得各為109萬5739元、123萬3687元、112萬5368元,名下有財產62萬0500元;詹琇芳高職畢業、任職私人公司,104至106年所得各為57萬9312元、57萬1105元、57萬5037元,名下有財產285萬0770元。被告高職畢業,任職私人工廠,104至106年所得各為2萬6736元、0元、24萬683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等情,業經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情形、所造成之損害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胡文淵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殯葬費用共25萬2851元、扶養費126萬024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301萬309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詹琇芳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殯葬費用25萬2851元、扶養費149萬5901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324萬875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範圍內得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胡文淵、詹琇芳已因胡力云車禍死亡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各104萬0492元、104萬049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計算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自應將胡文淵、詹琇芳所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04萬0492元、104萬0491元扣除,故被告所應賠償胡文淵、詹琇芳之金額分別為197萬260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220萬826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胡文淵197萬6291元、詹琇芳223萬02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無送達被告之回證,本院僅能以107年8月27日準備程序時,原告聲明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認定以當天為催告被告給付,而由被告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之請求,在胡文淵197萬2602元、詹琇芳220萬8261元,及均自107年8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訟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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