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調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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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調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調解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告桃園縣賽鴿協會八德俱樂部法定代理人 吳善尹 被告 郭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聲明第二項關於訴請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714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714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性質上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述規定,應專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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