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68號聲請人 連雅雯 相對人 連紹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4款、第9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連紹達之不動產,惟相對人已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07年9月25日遷移戶籍址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四樓乙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受監護宣告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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