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調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調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調解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告桃園縣賽鴿協會八德俱樂部法定代理人 吳善尹 被告 郭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訴請宣告本院107年度板司小調字第3124號返還借款事件調解無效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依該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此係程序法上之法定不變期間規定,逾越該期間起訴者,自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板司小調字第3124號返還借款事件之調解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宣告該調解無效,依上說明,自應於調解成立後30日內為之。然該調解早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即已成立,原告遲至111年5月16日始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又原告所主張之無效事由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僅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無效,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尚非屬可對任何人主張之絕對無效事由,自難認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可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所定不變期間之限制。從而,本件訴請宣告調解無效部分之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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