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73號上訴人 張秀蘭
張好
張品麗
張麗珠
張美慧
張安子 視同上訴人 張茂庸
張明燦 張明暖 張禾榆 張龍華 張龍鵬 張靜 張龍瓊 張龍洲 張富雄 洪銀霞 張彥棋 張彥鈞 張筠琇 張鉯雯 張得文 張阿來 被上訴人 張莉敏 (即 張耀宗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參拾陸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
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張秀蘭等及視同上訴人張茂庸等應合一確定,應認上訴人張秀蘭等上訴之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張茂庸等,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5萬7,69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7,0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亦應予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廖引鳳附表: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終止,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前段規定,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系爭土地年租金應為273,84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8,386元×權利範圍71.34平方公尺×10%=273,84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10萬7,690元(計算式:273,846×15=4,107,690)(見本院卷一第17、20頁)。
二、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及命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辦理滅失登記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業已滅失,倘獲得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此外並無其他計算方法及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本件因勝訴可能受有之利益若干,是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5萬7,690元(計算式:4,107,690+1,650,000=5,757,6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