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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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債務人 翁冬蘭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265,539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1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民國110年3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2人,卷附本院110年5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憑。
三、又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保單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9,132元及185,455元(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而債務人陳報願提供等值現金冀保留附表所示保單財產等情,此外,債務人陳報有存款952元,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保單之保障及存款扣押換價之繁瑣,以債務人提出現款265,539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將債務人記載書面提出於本院,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製成資產表公告予各債權人,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現值/數量備註1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總額79,132元1.醫療終身健康險3筆。2.型態定期壽險.傷害保險及終身壽險各一筆。2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85,455元1.富邦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甲型。2.保單號碼:Z000000000-003存款952華南銀行、台銀銀行、彰銀、中華郵政等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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