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陳萬添上列證人於被告吳宇翔等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萬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叁萬元之罰鍰。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我國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均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且法庭活動主要在詰問證人,如證人無何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作證,無法配合法庭之交互詰問,致使檢察官、被告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被告亦為之勞費奔波,平白耗費訴訟程序,影響甚鉅。是以,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則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本件被告吳宇翔等涉妨害自由案件,經傳喚證人陳萬添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上午10時至本院第7法庭到庭作證,傳票於106年3月13日寄送至證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地址,由該址大硯社區之受僱人 林明華 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2第108頁),惟證人屆期竟未到庭作證,復未提出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足證,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顯已影響本案之進行。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30,000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郁屏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