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玉卿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歐玉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林至誠 」之記載,更正為「 林志誠 」;及證據部分補充「手機錄影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鄰居,雙方僅因居家噪音糾紛,即出言公然辱罵告訴人,致損及其人格尊嚴,誠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0號被告歐玉卿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玉卿與林志誠為鄰居,雙方於106年12月6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市○○里○○路○○巷○○號歐玉卿住處前,為歐玉卿住家所使用馬達之噪音問題起口角衝突,歐玉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此時以「流氓、臭卒仔」足以貶低人格之語言罵林至誠,當場公然侮辱林志誠,而足以減損林志誠之聲譽。
二、案經林志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玉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志誠指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檢察官高如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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