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聖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聖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徐聖欽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1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龍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起訴書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應予更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減速慢行及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行人 王俊雄 (所涉過失傷害犯嫌,由本院另行通緝中)欲步行穿越新北市○○區○○○路,於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徐聖欽見狀閃避不及,不慎以其機車右後照鏡擦撞王俊雄之身體右側,致王俊雄因而受有右肩及右踝鈍挫傷之傷害。徐聖欽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俊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徐聖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
1頁、104頁、10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OO年O月O日OOO字第OOOOO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OO年O月O日OOOO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
1份、車禍現場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26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23頁至26頁、29頁至37頁、86頁至87頁)。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2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機車駕照(見偵字卷第4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列印資料),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揭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行駛,因而撞擊告訴人王俊雄,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且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乃認定:「行人王俊雄,於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徐聖欽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上開之過失甚明,雖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肇致應負主要肇責,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要不得據此而得認被告無庸就其過失犯行負責。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乙節,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昭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行車疏於注意,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慮及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多次進行調解,均因告訴人未到場而無法調解成立,並審酌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從事電子業,月薪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07頁)、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勢,另檢察官對本案刑度表示請本院考量被告過失程度甚微而依法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亦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應有悔悟,且本院審酌本案之偵審過程,自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即告訴期間最後一日)提出告訴,被告則經警方通知,而亦委託家人就被告所受傷勢部分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告訴人嗣多次經檢、警通知與傳喚均未到庭,後於本院亦經傳喚、拘提未到而發布通緝,且在偵、審中均曾依被告之聲請安排調解程序,皆因告訴人未到場致無法調解成立,被告並陳稱已於事故當日陪同告訴人就醫並支付醫藥費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5月30日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106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106年5月25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拘票、106年11月3日106年新北霞戊科緝字第870號通緝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頁、64頁、106頁、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64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50頁、55頁、63頁、71頁),顯見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無非係因告訴人逃避偵審程序而未到庭所致,並無從歸責於被告,另參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中亦受有肩部受傷及踝挫傷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OO年O月O日第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頁),且其僅屬肇事次因而過失程度較低,是本院認被告雖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日後當已能知所警惕、更為注重自身及他人交通用路時之安全,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