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人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104年度桃簡字第133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0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人叡與 劉家豪 係僱傭關係,因認劉家豪與其配偶間互有曖昧而對之心懷不滿,適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楊人叡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7樓住處內,與劉家豪互以電話聯繫,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劉家豪恫稱:「我現在不跟你走法律這條,我就是跟你切……不是你死就是我死,要不要過來」、「我看到你就跟你切……你自己看是要穿防彈背心,還是要叫警察都沒關係」、「這樣就是要我插死你」、「我打輸也要跟你打,我死要插」、「我就是讓你殺死,要不然就是我殺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家豪,使劉家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家豪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
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可供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提出案發當時蒐證之通話錄音光碟應認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勘驗其內容而為證據之調查。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楊人叡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電話與告訴人劉家豪相互聯繫之情,然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與伊的妻子有不倫戀情,案發前
3、4天伊就開始與伊的妻子爭吵而無法睡覺,加上告訴人在通話時的挑釁言語,使伊當時受到刺激,沒有判斷能力,況且恐嚇的言詞照理應當很兇,但伊在通話時的語調平淡,並無抑揚頓挫,沒有恐嚇的語氣,告訴人事後仍與伊的妻子持續交往,並無心生畏懼之情,而伊自案發後迄今均未對告訴人有為危害之事實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家豪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7至8頁、第21至23頁、簡上卷第37頁及其背面),並有通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背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簡上卷第21頁背面)。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即足當之,是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屬相當。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而表示將加害之意思,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恐嚇之方法為言語、文字、舉動亦非所問。被告於與告訴人通話之際,向告訴人口出:「我現在不跟你走法律這條,我就是跟你切……不是你死就是我死,要不要過來」、「我看到你就跟你切……你自己看是要穿防彈背心,還是要叫警察都沒關係」、「這樣就是要我插死你」、「我打輸也要跟你打,我死要插」、「我就是讓你殺死,要不然就是我殺死你」等語,明確指向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不利,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確實足使受告知之人心生其生命、身體將來可能遭受不法侵害之危害,因而心生畏懼,且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確已對自己之生命、身體深感不安一節,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簡上卷第37頁及其背面),被告係一有常識之成年人,對於告訴人遭受此等惡害告知而心生害怕之情,殊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當時是因為告訴人與伊妻子有染,才會講這些氣話等語(見偵卷第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當時是與告訴人互嗆等語(見簡上卷第21頁),堪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揭言詞時,主觀上確有將來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思,是其確有恐嚇之犯意甚明。又被告於偵查中既已明確供稱其係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妻有染始口出上開言詞之犯罪動機,併就前揭通話錄音譯文以觀,被告於通話之際多次提及告訴人與其配偶交往之情形,以及此一關係對於被告個人、家庭所生之影響,更明確表示其知悉告訴人居住於星馳市等情,且被告對話之語意清晰流暢,並無意識模糊不清、語焉不詳之情,顯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其係因案發前沒有睡覺,且受告訴人的刺激而無判斷能力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又被告另稱其係遭人設計云云,並無所據,顯屬臆測之詞,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辯稱:伊懷疑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經剪輯、截取片斷等語,然經本院勘驗上開通話錄音光碟內容結果,係連續錄音,無何變造、改造、剪接、編輯之跡,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此外,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卷附錄音光碟經過剪接,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究明,其空言答辯,自難遽信,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綜上,被告有上揭所指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人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因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好,其因主觀懷疑,即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姑念本件尚未對社會造成何等重大危害,且被告於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宥;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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