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喬富 勇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63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 喬富勇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飲用之保力達藥酒僅只1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之高,容有疑問,且僅飲用1瓶,惡性非高;又被告之配偶 王貴美 因於104年1月23日經診斷罹患「右側乳癌併骨頭,肝及腦移轉」,現更惡化為第四期,而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照顧,現均在家中安寧療養,由被告承擔照料病患之重責,被告須承受配偶罹患重症之打擊,亦須承擔照顧病患之重責,身心俱疲,始會於案發時間飲酒,倘如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不得易科罰金,則被告之配偶將無人照料,且被告出獄後恐配偶已不在人世,爰請鈞院審酌前情,撤銷原判決改判6月以下之刑期,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80MG/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駕駛之時間及地點,並未肇事造成具體實害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0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另考量被告前因多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6月、6月、6月、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案同一犯行等一切情狀,又為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上開意旨請求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經查,審酌被告自91年起至101年間,先後有上開所載6次酒後駕駛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不知警惕,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MG/L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且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距其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且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員警亦有給予杯水飲用漱口,此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而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警卷11頁),足見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程序並無於法相違之處,並可排除儀器失準之疑慮,該測試所得數值,顯屬準確而可採為認定之依據,是被告辯稱酒測值過高,容有誤會。準此顯見前6次之易刑處分,並未使被告記取教訓,而無法藉由刑罰之易刑處分遏止其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性,若不予較嚴厲之刑罰責難以資警惕,將無異容任被告繼續危害公眾使用道路之人身安全,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罰,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未逾法定刑度,且亦屬中度量刑,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節,並無理由。至被告所稱之家庭情況,因被告自承尚有兒子,自可由其子負責照料被告之配偶,縱如被告所言其子現在服役中,但其子對其母親仍負有扶養照料之義務,難認被告入監服刑,其配偶即無人照料,是被告以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可採。又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意及犯行,至為明確,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3、35頁),故上訴理由狀所載被告所為不該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云云,自無可憑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364條、第27
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黃宗揚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富勇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喬富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喬富勇於民國105年2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檳榔攤前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輪胎破損為警攔查,並對喬富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80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喬富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交易字卷第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喬富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1頁、審交易字卷第14頁、第19頁),且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80MG/L乙節,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9至11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5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79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確定,嗣於102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易字卷第22至24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80MG/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重型機車)、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具體造成之實害(尚未肇事),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0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1頁〉),另考量被告前因多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6月、6月、6月、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案同一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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