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9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俊智 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7月4日延長羈押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智因殺人等案件,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重大。其中殺人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甫於民國10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旋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及殺人罪,足見守法觀念嚴重不足,有逃亡之虞;就竊盜部分,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5年4月14日執行羈押。茲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5年7月4日上午訊問後,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
105年7月1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另敘明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已如前述。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所犯竊盜罪,已於原審審理中為認罪之陳明,已難謂其羈押之理由仍存在。㈡殺人部分固屬重罪,但重罪未必為羈押之絕對理由;本件被告應無共犯,自無勾串共犯,乃至湮滅證據之可能。㈢本件原起訴確為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但原審準備程序時,法官復諭知被告,控方所起訴事實,亦有可能構成傷害致死或過失致死罪責,但如依原裁定諭知被告因重罪而羈押,應屬為殺人罪無疑,是否涉及原審法院未審先判之虞。㈣本件被告年已不惑,並非無正當職業遊手好閒之徒,其家人可張羅4、5萬元交保金,亦非絕對不可能,自不宜遽以聲請具保為無正當理由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另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亦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
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王俊智(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重大。其中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甫於民國10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旋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及殺人罪,足見守法觀念嚴重不足,有逃亡之虞;就竊盜部分,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按。
㈡被告就被訴於104年11月29日14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重
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之「佳益工業有限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金屬不銹鋼材料一批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境峯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被訴竊盜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自98年至102年間,先後犯竊盜罪計4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5月、3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裁定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非無據。
㈢又被告就被訴於104年12月18日13時許,在其租屋處內飲用
高粱酒及紅酒,嗣雙方因不明原因與友人 姜政宏 發生口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以左手大拇指、食指、中指掐住姜政宏之脖子,並推擠使其頭部撞擊床頭旁之柱子,再以右膝蓋及身體之力量將姜政宏以面部朝上之方式壓制在床上,並以左手掌摀住姜政宏之口、鼻,摑掌姜政宏至少5下,姜政宏因頭、頸部遭毆打、胸部遭壓迫與鈍創、及左右頸動脈遭壓迫,致左右甲狀軟組上角骨折、上下嘴唇撕裂傷出血、胸骨及多處肋骨骨折、氣管出血,呼吸道因吸入血液而腦部缺氧窒息死亡之涉有殺人罪嫌部分,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出手摑掌姜政宏,致被害人姜政宏大量吐血等情,此與證人 陳坤旺 (即房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害人姜政宏因受有上揭傷害而腦部缺氧窒息死亡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鑑定書、驗傷診斷書、勘驗筆錄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則被告顯涉有殺人或傷害致死之罪嫌確實重大。姑不論被告所涉是否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或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殺人乙節,即有避重卸責之情形,故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客觀上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動機。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官於訊問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犯殺人罪(或傷害致死)、竊盜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防被告再犯,且羈押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述各節,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啟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