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抗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雖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47號裁定(本院卷第43-44頁)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9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47號卷第45頁)而告確定在案。嗣本院以108年9月16日108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08年10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7至66頁),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魏式瑜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