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永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阮永弘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罪事實欄第1行「 李宗憲 」之記載,應補充為「李宗憲(所涉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永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告訴人 黃玉治 遭詐騙之金額為186,000元,但本院念及被告年僅20歲,且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復與告訴人黃玉治達成調解,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9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惟嗣後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裡尚有祖父、母親及哥哥,從事機械組力的工作,月薪3、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係以8,000元為代價而出售系爭帳戶,且已實際獲得該8,000元之對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是被告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獲得之8,000元,雖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共計7萬元,已於前述,上開被告所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倘被告已賠付告訴人,應可認定被告本案詐欺款項,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之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分文,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則尚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另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給付之金錢,非屬從事幫助行為之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自無適用前揭沒收規定,就此部分沒收或追徵被告之財產。又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存摺及金融卡均未扣案,且因該帳戶已遭警示,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6年度偵字第10886號被告李宗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永弘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自民國105年11月間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德 」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詐騙他人匯款至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所屬之車手成員提領款項,藉以規避查緝,竟仍與該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車手取款之工作。李宗憲於105年12月中旬,接獲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通知,在臺中市烏日區太明北路2段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阮永弘收購帳戶。而阮永弘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李宗憲。李宗憲取得阮永弘所有之上開帳戶,隨即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處理。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於105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玉治,佯稱其係黃玉治之友人,因故急需用錢,致黃玉治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24分許、下午2時30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8萬6000元,至上開阮永弘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內。嗣經黃玉治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玉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宗憲於本│被告李宗憲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署偵查中之自白│,擔任收購帳戶及車手取款之工│││。│作,並有向被告阮永弘收購帳戶││││等事實。│├──┼───────┼──────────────┤│2│被告阮永弘於警│被告阮永弘以8000元之代價,將│││詢及本署偵查中│其所有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提│││之自白。│供予上開綽號「林德」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3│告訴人黃玉治於│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5年│││警詢時之指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其係告訴人之友││││人,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18萬6000元,││││至上開被告阮永弘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4│郵政跨行匯款申│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請書。│詐欺後,匯款10萬元至被告阮永││││弘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之事實。│├──┼───────┼──────────────┤│5│臺灣銀行匯款申│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請書。│詐欺後,匯款8萬6000元至被告││││阮永弘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之事││││實。│├──┼───────┼──────────────┤│6│修改帳戶資料。│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係被告阮永弘││││所申辦使用之事實。│├──┼───────┼──────────────┤│7│凱基銀行帳號05│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係被告阮永弘│││0000000000號帳│所申辦使用,且該帳戶於105年│││戶開戶基本資料│12月26日中午12時26分許、下午│││及存款交易明細│3時47分許,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各10萬元、8萬6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阮永弘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宗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