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九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五月、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三年二月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偽造文書罪部分曾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九二號裁定與其他偽造文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在案,原裁定有一罪數罰之違誤等語。惟查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九二號裁定係依檢察官聲請,僅就上開偽造文書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未再與其他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所提該裁定在卷可稽。抗告意旨所指顯有誤會。至抗告意旨另指摘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九二號裁定及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等情,則與原裁定無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