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翊璇王素珠 代理人 許惠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翊璇即王素珠自民國110年5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擔任團膳幫廚,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名下除有1輛機車以外,無其他財產,債務總額為249萬2,111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雖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成立,惟因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即遭解雇,且尚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致無力負擔協商還款金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曾於95年10月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1萬6,659元,惟因其於協商成立後即遭解雇而失業,且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致無力負擔協商還款金額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調字第608號卷第23、28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信。足見聲請人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故本件聲請仍合乎上開法律之規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249萬2,111元(見調解卷第12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44至89、97至103、124、12
5頁),實為546萬3,911元(計算式:121萬4,514元+30萬2,237元+5萬8,177元+71萬0,834元+39萬8,
689元+48萬5,517元+31萬8,120元+56萬8,752元+61萬6,398元+13萬0,883元+51萬4,450元+9萬3,77
1元+5萬1,569元=546萬3,911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機車外,
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0、24、143、144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擔任團膳幫廚,每月薪資約2萬元,有聲請人提供之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1至23頁、144頁後附件),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萬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3萬7,586元(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0,392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7,194元),業提出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7年及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數紙、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水電瓦斯費及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學雜費繳款收據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1至96、145至197頁)。而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既無財產,且尚在就學中,自應受其父母扶養,本院審酌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金額尚屬適當,惟其前配偶仍須平均分攤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義務,故前開扶養費用應以
1萬3,597元為可採(計算式:2萬7,194元2人=1萬3,597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2萬3,98
9元為當(計算式:1萬0,392元+1萬3,597元=2萬3,989元)。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萬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
3,989元後,每月無餘額(計算式:2萬元-2萬3,989元=-3,989元)。而聲請人現年52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3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末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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