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傑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士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9日晚上9時許,在友人位於新竹市○○路某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9時許,王士傑前往新竹市○○路○段○○○號左岸假期旅店308號房找友人 張世輝 ,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臨檢左岸假期旅店308、309號房時,發現309號房內有毒品等物,遂經其同意後,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4至6頁、第24至25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B-18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180】各1份(見毒偵卷第7至8頁)。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王士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且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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