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志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78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黎志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皆已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2、100、101頁),且經本院詢問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即為合法程序。至被告前開有罪之陳述雖與起訴書所載分別施用之犯罪事實有異,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係屬法院之職權,被告如何施用毒品之事實認定及其罪數認定之法律適用,係屬法院之職權範疇,不受起訴意旨拘束,且被告前開有罪之陳述與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意旨,僅係法律上數罪併罰或裁判上一罪,認定不同而已,均仍係被告全部為有罪之認定,非不得或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 楊育豪 及 黃文秀 於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蒐證相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其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與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間為數罪關係乙節。查:
㈠、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罪行,因其於查獲時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
138.24公克(見107年度偵字第784號卷第293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依前開說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重度之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於相同時間、地點,同時買受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意旨此節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並執行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未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考量該等毒品尚未流通於外,然其中第二級毒品有相當之數量,純質淨重非低;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待業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59公克、2.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
138.24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削尖吸管1支、電子磅秤
1台、夾鏈袋2包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7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伍玖公克
、貳點零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壹參捌點貳肆公克,含包裝袋拾參只)。
編號二、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削尖吸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8號107年度偵字第784號被告黎志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志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2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黎志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1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總毛重共151.5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8.24公克)及海洛因2包(毛重共3.25公克、驗餘淨重
0.59及2.09公克)而持有之,並欲供己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15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號旁工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7年1月30日15時30分許,在前址工寮,扣得上述毒品、吸食器2組、玻璃頭1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削尖吸管1支等物,並於107年1月30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志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7B0014,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中心於107年2月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附卷足憑;而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59公克、2.0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
3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540號鑑定書;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8.2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器具,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訊據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107年1月30日15時許,以摻入香菸抽吸方式,施用海洛因。然被告於107年1月30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陰性反應,此有上揭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查,本案未查有帳冊、錄音、錄影、監聽譯文等任何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係因販賣之意圖而購入持有毒品,是不能僅因其持有上開毒品之量非少,即遽認涉有上開罪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持有部分乃係單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