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小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小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竹小字第401號原告卡曼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梅英 訴訟代理人 陳柏蓉 被告太宸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彥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至同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原告依被告指示地點即水源街67號設計案場交付,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工地現場之師傅簽收,詎被告應依約給付貨款,然經原告計算後,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44,714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44,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銷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貨款,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8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憑,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4,714元及自10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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