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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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世強於民國107年5月9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林錦隆 發生行車糾紛,陳世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揭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向林錦隆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林錦隆,足以貶損林錦隆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錦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世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核與證人林錦隆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688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行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爾在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侮辱證人林錦隆,除貶損證人林錦隆之社會評價外,無濟於紛爭之解決,所為實不足取,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有半導體設備維修之工作經歷,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