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傳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左傳中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尋獲時,在該自用小客車方向盤上發現之手套經證實係被告所有,況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具備任意性,被告就行竊方式有不同之陳述,無損於竊盜之成立,不得以其就行竊方式不同之陳述即認其供述不一而為無罪判決,又自用小客車之失竊地點是在新竹縣○○鄉○○路與四維路口,距離國道1號道路「湖口交流道」之路程為1.7公里,步行約21分鐘,駕車應約5分鐘即可到達,被告倘未行竊,則不可能於警詢中供述時在新竹縣○○鄉○○○道附近所竊取,對於小客車所在地、放置處所及距離交流道多遠均明確陳述,在車程5分鐘之路程屬「附近」,主觀上被告認是附近,合於經驗法則,是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屬真實無誤。又被告供稱「幫 徐廉成 扛」云云,與徐廉成所供亦不符,再測謊並無足為十足之證據,原審法院逕以被告通過測謊即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容有未洽等語。
三、然查:同案被告徐廉成於103年3月11日共乘8705-KH小客車肇事逃逸乙節,業經同案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堪認103年3月11日當日駕駛8705-KH小客車之人係同案被告徐廉成,而非被告;而被告固亦曾經駕駛8705-KH小客車,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遺留在該小客車之手套1個扣案及該手套經採驗DNA之結果該手套內微物檢驗結果與被告DNA-STR之型別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2日刑生字第103002796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6-79頁),然該手套既不能證明係本件實施竊盜案件所用之工具,而手套性質上復屬容易移動之物品,在不排除被告因故將其私人用品放置於車內之可能性之前提下,該手套檢驗之結果尚不得逕行推認被告即係本案竊嫌,縱令被告自承其曾經駕駛過該自小客車等語,亦僅得證明被告曾經持用前揭8705-KH小客車,而涉犯明知贓物而收受罪嫌,尚難以被告自承其駕駛過前揭小客車即認定被告犯竊盜罪。而被告固然曾經於103年3月18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自承:伊與綽號「 阿輝 」之男子共同於103年3月11日到營區偷竊,監視畫面中從副駕駛下來之男子是伊,但車子是伊提供的,8705-KH是伊竊取得來,車牌是伊和朋友借來掛上的,伊在103年2月底在新竹縣○○鄉○○道附近以自備鑰匙竊取而來,該鑰匙是在阿輝肇事逃逸時插在車上鑰匙孔內並未取下云云(見偵字第4-7頁);於103年4月4日復供出前揭筆錄中之阿輝為徐廉成等語(見偵字卷第8-10頁);然其於103年6月24日偵訊時已改稱:徐廉成拜託伊承認偷8705-KH小客車,因為伊稱小孩還小,伊那時案子沒有很多等語,另於104年3月17日與徐廉成一起開偵查庭時承認多起竊案,然於其後偵查中再改稱:是伊偷8705-KH當時車門沒有鎖,伊發現車上有一副鑰匙就把車開走云云(見偵字卷第121頁),對於前揭小客車究係伊與徐廉成何人下手竊取乙節,反覆其詞,然揆諸其自白竊盜犯行部分,對於竊盜用之鑰匙,究係伊自備的鑰匙或是車主放置於車內由伊隨手取得等節,前後供述不一,而原審法院將本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之結果,經認被告對於其沒有竊取照片中之黑色自小客車(即8705-KH小客車)之問題,回答「沒有」等情,經測得之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結果,沒有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3月10日調科參字第10403534480號測謊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2至119頁),再參以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還有另外一條是與徐廉成有關係的案件,那確實是徐廉成做的,他也心知肚明,還沒有開庭時伊就跟徐廉成講要他自己承認,但徐廉成否認,開庭後法官竟判伊有罪,伊幹嘛要幫他扛這條?那條案件是搬人家盆栽的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32、133頁),而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確曾共同涉及多起竊案遭調查,被告坦承多數案件,否認前揭盆栽竊盜,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61號判決1件在卷可憑,是被告固然曾經就是否行竊前揭小客車,曾經有前後不一之供述,然該等作為無非係因其與徐廉成共同竊盜之頻率頗高,而其等各自竊盜或共同竊盜後,有約好某些竊盜案件由誰認罪或替對方扛罪情形的緣故。綜上,本院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經坦承犯罪即認定被告其後之供述全然不足採信。又被告與共同被告徐廉成既有前揭替他人扛罪之約定,則對於竊盜地點究在何時何處,當有相當之傳述,亦不得以被告能夠說明失竊地點大約位置即認被告有行竊之犯行。再查本案之同案被告徐廉成既有可能要求被告扛罪,自難期待其會在本案自承犯罪,同案被告徐廉成之供述,與被告利害相反,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既缺乏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在查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前曾有之自白為真實之情形下,原審法院就本案諭知無罪,於法即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再舉出得以佐證被告竊盜之證據,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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