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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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9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建璋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原屬借款事件,竟演變成強制猥褻及
恐嚇取財,案發現場有8名目擊證人,亦有監視錄影設備全程錄影,原確定判決置此證據於不顧,再審聲請人深感不服,有重新調查之必要。本件事實及理由如下:
㈠ 鄭心彤 之同居男友 劉文雄 於99年間競選里長時,向再審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聲請人因身上現金有限,僅借款5500元予劉文雄。嗣再審聲請人因小孩開學所需,於99年11月○○○區○○街○○○巷尾遇見鄭心彤,便向鄭心彤索取劉文雄上開借款,鄭心彤回稱劉文雄開刀住院,會轉告劉文雄。
㈡嗣再審聲請人於100年1月6日下午看到鄭心彤在發財車內整
理東西,便再向前索討借款,鄭心彤回稱錢又不是我花的,我只願付一半2500元,要寫和解書,看你要不要,和解書是這樣完成的。
㈢100年1月6日下午4至6時許,一票人在富美超商喝酒,為此
糾紛再審聲請人打電話報警,員警 袁國書 、 許家瑜 到場,但現場並未發現A女及B女在場。
㈣並於證物名稱及件數欄記載:1.目擊證人:袁國書、許家瑜
、 林儀龍 、 黃漢民 、 游金定 、 林金全 、 江明達 等人:2.富美超商門口攝影及借款收據云云。
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再按:
㈠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4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施行前,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倘非專以聲請人所提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或雖以此為唯一理由,然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並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者,即仍有同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即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另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㈠、㈡、㈢部分,再審聲請人陳述其主張
之事實,並未說明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聲請意旨雖提及案發現場有8名目擊證人袁國書等人,
亦有富美超商門口攝影云云。然查再審聲請人前曾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多次以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或認無再審之理由,或認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而均裁定駁回(102年度聲再字第56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7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85號、103年度聲再字第27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358號、103年度聲再字第388號),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後,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而裁定駁回(105年度聲再字第125號),此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聲請再審狀所載上開事由,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561號裁定謂其所指監視錄影畫面,已據原確定判決說明未能調閱之原因,而傳喚證人部分,所欲證明之情節,亦屬再審聲請人所親身經歷之事實,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應已知有該等證據之存在,自無不及提出、調查前開資料之情形,已難謂與前揭法條規定「嶄新性」(即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再審要件相符,且上開證人所證是否可採,尚待調查審認,所舉之證據,形式上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亦非合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證據「顯然性」要件,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另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85號裁定亦以再審聲請人於審判中另聲請調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B女指訴猥褻案件、傳喚證人 沈佑諭 、A女、B女、員警 何信璋 等人到庭,業經原確定判決分別敘明因無調查之可能、或無調查之必要、或無傳喚之必要、或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且事證已臻明確,而均予駁回在案,其採證無悖證據法則,就此不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且就所提出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不符,當無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可言,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足見前開聲請意旨所指事由,經法院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施行前裁定駁回,並非專以再審聲請人所提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至再審聲請意旨所提之借款收據,查該收據左邊記載「付甲
○○先生新臺幣貳仟元正對之前之借款及停車費」,此2000元與再審聲請人所稱鄭心彤所付之2500元不符,且該收據右邊記載「 鄭沁彤 、緹、翊、童」等字樣,如該收據係鄭心彤出具,豈會有不同簽名。再查縱將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該收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評價,仍無從據為認定再審聲請人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行,而應為無罪判決,自亦不符合前述確實性之要件。
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法令且無須命補正,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