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35號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周麗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煜煬鋼模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4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捌拾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煜煬鋼模有限公司(下稱煜煬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邀負責人相對人 張靖瀅 及其配偶 劉永淳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5日起至108年9月5日止,採機動利率。詎煜煬公司自105年7月5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尚積欠本金806,812元、利息及違約金。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所示,煜煬公司因存款不足退票,於105年10月28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張靖瀅及劉永淳亦發生延遲繳付信用卡債務,劉永淳甚於105年8月12日出售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地(下稱五福路房地)。
嗣經伊函催繳款,皆未獲置理,相對人顯有拒絕給付之意,倘未能藉假扣押程序迅予保全,縱伊事後取得勝訴判決,日後將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聲請,自有未洽,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伊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債票供擔保,在相對人財產806,81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其執行,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關於假扣押執行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如仍維持假扣押隱密性,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人權益。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煜煬公司邀張靖瀅及劉永淳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50萬元,詎煜煬公司自105年7月5日起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尚積欠本金806,812元、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提出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見原裁定卷5至15頁),復有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30號清償借款事件案卷可參(見本院卷8至10頁),抗告人業已釋明聲請假扣押之金錢債權請求原因。
㈡、抗告人主張其於105年9月21日發函催告相對人繳款未果,煜煬公司於105年9月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於105年10月28日列為拒絕往來戶;連帶保證人張靖瀅及劉永淳發生延遲繳付信用卡債務,劉永淳於105年8月12日出售五福路房地等情,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催告函、回執、聯徵資料、五福路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原裁定卷24、19至22、33至41頁)。雖抗告人於103年審核貸款出具簡易徵信報告所示,煜煬公司資本額200萬元,102年度報稅營收6,752,000元,淨值2,492,000元乙節(見原裁定卷25頁)。然煜煬公司於105年7月未依約繳款,其於同年9月僅2紙支票計188,385元跳票,卻未能於7日補足金額,導致同年10月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顯已發生現金流量不足之財務危機,後續引發積欠台北富邦銀行50多萬元債務,現已無營業等情,有105年10月聯徵資料及抗告人逾期催收報告表暨現場相片可佐(見本院卷12至15頁)。再者,連帶保證人張靖瀅為煜煬公司負責人,劉永淳為其配偶,其等2人於105年9月延遲未繳納信用卡債務情事(見原裁定卷19、21頁反面),足徵相對人產生結構性財務危機,導致無論公司或個人皆同時發生債信問題。又劉永淳於105年8月12日出售五福路房地,倘若非脫產行為,顯未能以處分資產解決上開債務甚明。從而,抗告人主張煜煬公司財務日益惡化,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並積欠其他銀行債務;連帶保證人張靖瀅及劉永淳同時亦發生債信危機,依一般通念,相對人資產顯不以滿足其主張債權等情非虛,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執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在806,81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請求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陳容正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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