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2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怡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廖怡茹之自白,以及上訴人於10
5年5月1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4546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6日濫用藥物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32頁),暨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定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5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2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處罪刑,上訴後復經該院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81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案,嗣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0年9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2月7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上訴人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3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原判決誤植為第11條)、第47條第1項,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1年。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怡茹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判決一年,覺判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予以輕判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上訴人前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其刑之裁量,已審酌上訴人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卻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仍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