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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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5823、6192、6721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均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於民國99年8月22日以北縣警中一刑字第0990032487號移送書移送被告林佳緯涉嫌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823、6192、6721號(聲請書僅略載6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298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9635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與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禁止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佳緯於99年8月21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板南路口前,為警查獲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0.130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13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298公克,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99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96355號毒品鑑定書1紙(詳見10
0年度聲沒字第4號偵查卷第2頁)在卷供參,是屬違禁物甚明;又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823、6192、6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存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