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99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柯懿真
李春鋒 被告新之光娛樂軟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胡漢錫 被告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之光娛樂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之光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15日邀同被告胡漢錫、陳麗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8月17日起至103年8月17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63%機動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每1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0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綜合授信契約書「壹、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原告抵充其存款後,仍尚欠4,491,489元,及自10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胡漢錫、陳麗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撥款申請書、綜合授信契約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