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882號原告甲○○原住臺北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蔡凱如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