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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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5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64號99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戊○○
庚○○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丁○○(局長)訴訟代理人己○○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府訴字第09870065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撤銷訴訟,乃人民對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經依訴願程序仍未獲得救濟,請求行政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訴訟。如原告未能釋明其權益受行政處分違法侵害者,或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或未經合法訴願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是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亦著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事實概要: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83、18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民國(下同)96年10月6日柯羅莎颱風侵襲導致系爭土地有土石滑落等危險情事,經被告台北市政府以96年11月13日府都建字第09677485100號函限期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辦理邊坡維護工作,以善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維護責任,若逾期未盡維護責任,台北市政府將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代履行坡面整治工作,再向原告求償所需工程費用等情。原告收受上開函件後並無作為,台北市政府乃將系爭土地等辦理邊坡修復工程,交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執行。經新工處於97年2月13日開工,97年7月6日竣工,完工結算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3萬9501元(含施工費及設計費),嗣以97年11月19日北市工新維字第09768634600號函檢送該邊坡修復工程竣工資料,請被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被告都發局)辦理後續行政求償作業,並副知原告。嗣被告台北市政府以97年12月3日府都建字第09736026700號函檢附結算明細表,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繳交歸墊653萬9501元在案,原告旋委由臺灣聯合工商法律事務所周德壎律師以97年12月24日(97)甲○○北投邊坡修復工程字第971224號函陳請暫緩本案(上開款項)之履行,被告都發局爰以98年1月
6日北市都建字第09708044300號函復臺灣聯合工商法律事務所略以:「主旨:有關貴所函請暫緩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區○○段○○段183、183-1地號代履行辦理邊坡修復工程費用之行政求償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查本府前於96年11月13日府都建字第0967748510號函知主旨所述地號所有權人甲○○先生限期1個月內善盡邊坡維護責任,若逾期無作為,本府將代為履行再向其求償,然所有權人並無作為。本府為維護公共安全,避免即時危險,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由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代履行辦理邊坡修復工程,合先敘明。三、案經該處於97年2月13日開工,97年7月6日竣工,完工結算金額為新臺幣653萬9501元整(含施工費與設計費),並於97年11月19日北市工新維字第09768634600號函示,整治範圍係為新民段1小段183、183-1地號,並提供相關施工資料
1份供 陳君 參酌。四、本府於97年12月3日府都建字第09736026700號函通知陳君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繳交歸墊(97年8月22日府都建字第09776780500號函檢附之繳款單據1份(建B001301號)( 諒達 )。如對本行政處分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局(處)遞送……五、 陳君若 對於施工程序或施工範圍有所疑義,請逕洽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系爭函件1)等語,原告針對系爭函件1不服於98年2月9日提起訴願,遭被告台北市政府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前述系爭土地之邊坡修復工程案件,被告台北市政府以97年8月22日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略以,系爭土地代履行辦理邊坡修復工程費653萬9501元,並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繳交歸墊(下稱系爭函件2)。原告收受上開函文後,則於97年9月2日以「陳情書」回復,對系爭土地邊坡修復工程是否全在系爭土地上、工程費過高、整個程序未予原告有陳述意見機會、本件被告行政行為踰越職權等表示不同意見,並敘明上開邊坡整治費用,無由令陳情人即原告負擔之理。嗣被告都發局轉收受原告陳情書後,以97年1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35497400號函新工處查明上開原告質疑施工範圍及工程費等疑義事項(並副知原告等人),嗣新工處以97年11月19日北市工新維字第09768634600號函檢送該邊坡修復工程竣工資料予被告都發局,並副知原告後;被告台北市政府再以前開97年12月
3日府都建字第09736026700號函(下稱系系爭函件3)通知原告。又系爭函件2、3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若原告不服應有之行政救濟程序;而原告本件訴願程序中,亦未具體表示不服。但於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於起訴狀一併表明請求撤銷系爭函件2、3。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雖未對系爭函件2、3提起訴願,但於前開周德壎律師97年12月24日函請暫緩本案執行函及97年9月2日以「陳情書」均有表示不服之意思,至原告依系爭函件1所示提起本件訴願,被告竟於訴願程序稱非行政處分,而率爾駁回原告訴願,於法未合;至實體上,本件新工處代履行辦理邊坡修復工程,有諸多可議之處,諸如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即可免除其管理系爭土地同地段18
8地號土地之邊坡整治責任,被告都發局對原告一再陳情均避而不答,且本件邊坡崩塌之責任,應否全部歸於原告?被告負有何義務整治?代履辦理系爭邊坡修復工程之費用,為何如此之高等等,均有諸多可議處,是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件1、2、
3)。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答辯略以:96年10月6日柯羅莎颱風造成系爭土地邊坡崩塌,被告台北市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避免即時危險,依行政執行法36條、39條規定,函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於1個月內盡維護責任,逾期即由被告台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進行整治工作,再向原告求償所需工程費用;但原告於期限屆至仍無作為,被告台北市政府行施工整治並求償程序略如上述事實欄要欄記載,故系爭函件2、3乃因原告陳情針對工程內容有疑義,被告所為澄清說明,且無從依原告陳情函等內容,得出原告不服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之意旨,故非行政處分,至於系爭函件1則係誤載為行政處分,實體方面本件被告代履行均有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故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兩造對上述事實概要欄記載均不爭執,並有被告97年8月22日府都建字第09776780500號函、被告97年12月3日府都建字第097360267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1月
6日北市都建字第09708044300號函、台北市政府98年6月
3日府訴字第09870065300號訴願決定書、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83-1地號、183地號土地登記資料、被告96年11月13日府都建字第09677485100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受送達人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及原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6年11月7日會勘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7年11月19日北市工新維字第09768634600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區○○路○○○號後方邊坡修復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相關竣工資料、被告97年12月3日府都建字第09736026700號函、臺灣聯合工商法律事務所97年12月24日(97)甲○○北投邊坡修復工程字第971224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1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708044
300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送達人為臺灣聯合工商法律事務所、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96年12月
7日北工產字第0960007904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7年8月4日北市工新維字第09765351800號函、被告97年8月22日府都建字第09776780500號函、原告97年9月
2日陳情書、臺北市都市發展局97年1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35497400號函、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8年2月12日北市訴(卯)字第0983010581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2月16日北市都建字地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3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830915900號函訴願答辯書等(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提起撤銷訴訟,並針對被告之系爭函件1、2、3訴請撤銷,因此以下按原告請求撤銷之系爭函件(即原處分)分論如次。
(一)關於被告都發局所為系爭函件1部分:
1、經查函件1乃是被告都發局,為函覆原告委由臺灣聯合工商法律事務所周德壎律師以97年12月24日(97)甲○○北投邊坡修復工程字第971224號函,陳請「暫緩本案之履行」之說明。
2、系爭函件1乃說明本件訟爭事實,即被告台北市政府等業已代為履行竣工等事實,僅重覆被告台北市政府前開系爭函件3、2之事實。
3、按水土保持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被告台北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答辯書記載,本件原告應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應負相關水土保持義務(按不論是系爭函件1、2、3及被告台北市政府96年11月13日府都建字第09677485100號函,均未提及原告應負義務之法令規定),足見依水土保持法第2條規定,本件不論是原命代履行之行政處分,或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行政處分之機關,均應為被告台北市政府而非被告都發局。故被告於答辯狀陳稱:「被告(台北市政府)指派所轄都發局執行本案代履行求償業務,是該局以98年1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708044
300號函通知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函文中誤植得向被告所轄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行政救濟之教示條款」等語,即屬的論。因此,被告都發局既無權限為本件之行政處分,則被告辯稱系爭函件1非行政處分,前開得訴願之記載等屬誤載等語,即足採信。
4、綜上,並參考首開行政處分說明,系爭函件1非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僅為被告都發局說明被告台北市政府就本件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揆之前述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件
1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情事,自屬不備起訴之要件,且不能補正。
(二)關於被告台北市政府部分所為系爭函件2、3部分:
1、查本件原告僅明確(針對)就請求撤銷系爭函件1部分提起訴願(詳訴願卷第1頁),並未針對系爭函件2、3不服提起訴願。而原告對未經訴願程序之系爭函件2、3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參照首開說明,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
2、原告雖陳稱於前述97年9月2日以「陳情書」,及臺灣聯合工商法律事務所周德壎律師以97年12月24日(97)甲○○北投邊坡修復工程字第971224號函,提出異議表明不服意思,即有提出訴願之意云云。查原告上開陳情書及律師函中,是否能從文義中推論原告意欲提出訴願?並得視為向被告台北市政府提出等,逕待被告台北市政府審慎處理如下列六之敘明。
(三)綜上,本件系爭函件1並非行政處分,系爭函件2、3未經提起訴願,參照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末按訴願法14條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查系爭函件2、3原告並未提起訴願詳如上述,而原告於98年
8月4日向本院起訴時,訴之聲明即明確記載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撤銷系爭函件3之行政處分,實寓有對系爭函件3、2「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之意;同理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
6月3日府訴字第09870065300號本件訴願決定書,亦有「至訴願人(按原告)若不服本府97年12月3日府都建字第09736026700號函(按系爭函件3),得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併予敘明。」教示。另查系爭函件2、3均未記載「教示規定」,即未記載系爭函件2、3屬行政處分及對之不服之救濟期間及提起訴審管轄機關。因此,本件裁定確定後,自參照首開規定,以本件原告起訴狀送達本院日期,視為提起訴願,由本院將系爭函件2、3部分移由被告台北市政府就全案重為審查後,轉訴願機關內政部處理,應附此註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