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3號聲請人 陳坤祥 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相對人 趙建義 兼債務人債務人 李自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趙建義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開立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1紙,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所負之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107年7月31日,利息(率)、遲延利息(率)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及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業於106年8月4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後至107年7月31日雙方約定之清償日期,經聲請人多次催請還款,相對人均不予置理,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票載號碼CH698529號本票影本1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1年6月7日金院弘非義111司拍字第3號函,通知相對人兼債務人趙建義、債務人李自生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1年6月13日送達於相對人兼債務人趙建義、債務人李自生,惟迄未見相對人兼債務人趙建義、債務人李自生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含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關係人(含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依前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3號財產所有人:趙建義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金門縣金城鎮祥瑞段6206.03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