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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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怡如
李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怡如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則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得手後離去」後方補充「潘怡如、李則宏並將後背包裡之新臺幣16元、VIVO廠牌手機1支取走後,將後背包丟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怡如、李則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潘怡如、李則宏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潘怡如、李則宏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等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潘怡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李則宏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獲利程度、被害人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此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怡如、李則宏本件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6元,由被告2人一同前往統一便利超商購買科學麵食用,並撥打電話給友人借錢而花用完畢等節,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第19頁),可見被告2人對於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有處分權限,應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潘怡如、李則宏所竊取之VIVO廠牌手機1支,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其等為警查獲並經查扣上開物品後,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第29頁至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其等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莉珊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38號被告潘怡如
李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怡如、李則宏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5時24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臺鐵花蓮車站3樓候車大廳內,趁 王淑虹 將後背包放在3樓候車大廳椅子上而前往3樓女廁上廁所之際,由李則宏在旁把風,潘怡如著手行竊王淑虹放在3樓候車大廳椅子上後背包
(內有手機及零錢等財物)得手後離去。嗣經王淑虹發現後背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怡如、李則宏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淑虹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二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所稱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竊地點為3樓候車大廳之開放空間,一旁有販售攤位,有照片可稽(見警卷第63頁),此3樓區域設置位置非屬旅客往來所必經區域,僅係作為便利旅客候車休息而與交通往來目的無涉,亦非旅客搭乘火車往來必經之處,既被告行竊地點並非火車停靠上下旅客之處,亦非旅客搭乘火車往來所必經之處,參以上開說明,自非屬於上開法文所定義之車站範圍,移送機關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內而犯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是核被告潘怡如、李則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檢察官黃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