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 林健華 即債務人代理人 高逸軒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 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健華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七)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亦有規定。因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有上開規定所列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自103年7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於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按月分72期,每月15日前清償等),並已確定。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未依更生方案清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7號),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108年11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執行清算程序,結果債權人分配債務人之人壽險保單解約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203元,並於110年4月2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上開事實,業經調取前開各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堪予認定。是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責。案經通知各債權人就是否免責一事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各債權人均表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準此,本件債務人於103年7月2日裁定更生,就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一節,應以103年7月2日計算。
㈡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任職於花蓮市清潔隊
有薪資等固定收入,又陳稱其尚須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2、89、95、96、102年次),並依其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8,000元(103司執消債更13卷98頁)。而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經更生執行事件調查認定為30,800元(包含最低生活費10,800元、5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費20,000元),則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尚餘7,200元(計算式:38,000元-30,800元=7,200元)。另債務人自陳每年有年終獎金50,040元及考績獎金33,990元,則願於每年3月15日前將其中之66,000元提出以清償債務,亦有本院103年10月24日更生執行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可堪認定。
㈢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
,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消債條例第79條亦有規定。而觀其立法理由略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更生條件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如有債權人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或全部清償,為求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公平受償,宜將該債權人原有債權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始符公平;又債務清理自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清償,視同於清算程序受部分清償,自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其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以求公允,並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由此可知,債務人因有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情形而開始清算程序者,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有所受償者視同於清算程序受償,應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
㈣次查,債務清理自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已進行之更
生程序既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於102年11月21日聲請更生,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期間,應以100年11月至102年10月為計算。而依債務人所提100、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更卷32至34頁、司執消債更卷101頁),債務人100、101、102年度收入總額分別為590,189元、616,382元、709,150元,則其聲請前2年(即自100年11月至102年10月之期間收入共計為1,305,705元(計算式:590,189×2/12+616,382元+709,150元×10/12=1,305,705元),於扣除更生裁定內容所審認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75,260元(計算式:30,800元×24+18,030元×2=775,260元)後,尚有餘額530,445元(計算式:1,305,705元-775,260元=530,445元)。
㈤如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
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期間所得於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530,445元。惟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203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不免責。
四、至債權人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確切收入及財產等,以明債務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財產、收入。對此,債務人具狀表示其任職於花蓮市清潔隊,花蓮市公所就所有收入必如實陳報;動產車輛部分,實為機車0台,為債務人生活、工作之必要交通工具等語,另經本院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佐(108消債清9卷49至58頁),且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陳報106至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司執消債清1卷97至103頁),復依卷內資料查無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不免責事由,附此敘明。
五、從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陳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消債法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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