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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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展選任辯護人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5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宇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黃宇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黃宇展未經詳查,即將自己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持以行騙,結果助長他人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受騙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容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雖有不該,然經其提出所持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罹患傷害類別為第七類、等級重度之障礙)為證,足見所述罹患有小兒麻痺,近年中風,現僅賴國民年金維生等情,並非無據,亦可徵其所述所以無法和解,係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因而無法賠償被害人所要求之全部損失(含精神賠償)乙詞可採,是可認其並非毫無賠付之意,確出於力有未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與教育目的,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雖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然終知坦承犯行,容非顯然欠缺法治觀念,雖被害人受有損失,被害人並且要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因被告囿於經濟條件而無法已被害人要求之條件與之和解,如前述,然被告到場調解,並非無意盡力彌補本案所生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然斟酌被告犯罪所生實害未獲彌補,為使之能確實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支付公庫新台幣1萬元,以資警惕,若被告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至被害人所受損失自得另循適當途徑求償,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惟已交付他人,且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此外,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提供其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實際獲得對價,故就犯罪所得部分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論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