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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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濬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3號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87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濬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濬華無駕駛執照,應不得駕駛車輛,惟仍於民國109年9月14日3時1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縣市○○街設○○○○○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態,且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各項交通設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適 蘇家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同縣市○○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因此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肇事,蘇家德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腹壁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起訴書漏載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林濬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家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濬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蘇家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警卷第7至9頁、第11至17頁、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及告訴人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告訴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8張在卷可查(警卷第25至33頁、第43至66頁、第69頁、第79至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已滿18歲,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可參,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殊未注意,致與告訴人相撞,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渠等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考(警卷第41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無照駕駛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年歲方滿19歲,高中肄業,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且同有肇事原因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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