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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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27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鍹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鍹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起施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73號
被 告 李鍹澄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鍹澄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3月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分許止,在搭乘他人所駕駛往臺中市大安區之車輛上,飲用啤酒1罐後,隨即在回到目的地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新政路與興安路交岔路口,因為在停等紅燈時未將口罩戴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鍹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詳細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劉啟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