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告 陳世玉 原告 張瀞文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被告 張榮仁 被告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助 訴訟代理人 谷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第49號),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世玉、張瀞文各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被告張榮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玖萬柒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榮仁受僱於被告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盈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103年4月11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欲至高雄市○○區○○○路卸貨,竟疏未注意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逕於高雄市○○區○○○路○○號前設置有紅實線之處所臨時停車卸貨,而佔據該處東向慢車道,適有訴外人 陳俊吉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以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東向慢車道,於上開大貨車後方見狀已未及緊急煞車,乃於煞停失敗後倒地滑入上開513-AJ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車底,致陳俊吉受有出血性休克、右肝靜脈、右肝門脈複雜性破裂合併大量出血、雙側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通盈公司為張榮仁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陳世玉、張瀞文為陳俊吉之父母,除陳世玉得請求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43萬3,900元外,原告亦得基於陳俊吉對伊有法定扶養義務,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各132萬6,43
1元, 又伊 等痛失親子精神痛苦萬分,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陳世玉、張瀞文精神慰撫金各500萬元、400萬元,前揭款項經扣除原告各領得強制險保險金100萬元後,被告應給付陳世玉576萬331元、張瀞文432萬6,43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陳世玉、張瀞文各576萬331元、432萬6,4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鑑定報告所示,陳俊吉有酒醉駕車之事實,若其不飲酒,應可見及伊車輛,而不會發生本件事故,肇事主因應在於陳俊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張榮仁受僱於通盈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103年4月11日上
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欲至高雄市○○區○○○路卸貨,竟疏未注意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逕於高雄市○○區○○○路○○號前設置有紅實線之處所臨時停車卸貨,而佔據該處東向慢車道,適有陳俊吉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以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東向慢車道,於上開大貨車後方見狀已未及緊急煞車,乃於煞停失敗後倒地滑入上開513-AJ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車底,致受有出血性休克、右肝靜脈、右肝門脈複雜性破裂合併大量出血、雙側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㈡張榮仁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以
業務過失致死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㈢原告為陳俊吉之父母,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
㈣兩造同意殯葬費用為43萬3,90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陳俊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㈠陳俊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對酒醉駕車之分析,當駕駛人血液中酒精含量(BAC)超過
0.15%(每公升0.75毫克),將使駕駛人視線模糊進入恍惚狀態,駕駛不穩定、判斷力減弱;當駕駛人血液中酒精含量(BAC)超過0.5%,駕駛人已無法開車,此有該所「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再者,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受害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害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本件陳俊吉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其血液酒精濃度177.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
0.88mg/l,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附於警卷內),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陳俊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飲酒駕車之情事。
2.原告雖主張:張榮仁將車停放於慢車道正中央位置,該停車處離紅線尚有一米遠,車邊緣離快慢車道分隔線距離不及一米,致陳俊吉騎乘機車無閃避空間,是無論陳俊吉有無喝酒,均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云云。查,依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附民卷第18頁、警卷),上開貨車停車處,車身右側距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為1.1公尺,車身左側距快慢車道分隔線1.5公尺,該慢車道寬5.2公尺,是以,上開貨車停車處,距快慢車道分隔線既尚有1.5公尺,已寬於一般重型機車車寬未達1公尺甚多,縱機車駕駛人見前方停放有車輛而未能直行前進,其仍得閃避前方車輛,自上開貨車左側所餘足供機車通行之慢車道通過,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又參以上開機車之刮地痕為自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1.1公尺處,向2點鐘方向往前延伸至後車輪處,計
5.3公尺,車身則滑入上開貨車底盤,倒臥於上開貨車左後輪處,是該刮地痕既係自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1.1公尺處,向右前方斜線延伸長達5.3公尺,足見陳俊吉原即駕車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右側處,本得自上開貨車左側駕車直行通過,且對於前方停放之車輛,應有相當時間可以因應,竟偏離原有直行之行徑方向,向其右前方上開貨車停放方向斜線行駛,核與一般機車行駛動線不相符合,而陳俊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飲酒駕車之情事,已如前述,難謂陳俊吉未因酒醉駕車影響其判斷力與控制力,並減低其評估危險及應變措施之能力。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陳俊吉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張榮仁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鑑定意見書足參(見附民卷第17頁)。故原告主張因張榮仁停放貨車處,致陳俊吉騎乘機車無閃避空間,無論陳俊吉有無飲酒,均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云云,洵非可採。陳俊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足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榮仁既因上開行為而致陳俊吉死亡,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通盈公司為陳俊吉之僱用人,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受僱人張榮仁及監督其駕駛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事由,其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張榮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計算如后:
1.殯葬費用部分:本件陳世玉主張其因陳俊吉死亡已支出殯葬費用43萬3,9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准許。
2.扶養費用部分: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陳俊吉之父母,其等於事發時均年為56歲(均00年生),陳世玉102年間所得總額為22餘萬元;張瀞文102年間所得總額21餘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田賦16筆、汽車1輛、投資多筆,共現值614餘萬元乙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件附卷可稽,是依原告目前之財產狀況,應已足以維持自己生活,而無受陳俊吉扶養之必要,則其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自應以自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後起算,較為適當,而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2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斯時之平均餘命為18.8年,又原告共育有子女3人(除陳俊吉外,尚有訴外人 陳淑皇陳淑君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於附民卷第6頁),則陳俊吉應負之扶養義務自為1/3(原告夫妻同受扶養,其於受扶養後應無再互為扶養之能力及可能,故夫妻部分不再列計)。原告請求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見本院卷第41頁)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本院審酌台灣各地物價及消費水準本有不同,以該表所列原告住居所地之物價及消費水準為計算基礎,並統計而得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據,較符公平合理。則以原告現住地高雄市102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9,081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就其未來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即各為103萬220元【計算式:{〈19081×12×13.0000000〉+〈19081×12×0.8×(13.0000000-00.0000000〉}÷3=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陳俊吉之父母,陳俊吉僅20餘歲,即因本件事故而喪生,對原告而言,慘遭喪子之痛,精神上當受極大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陳世玉102年間所得總額為22餘萬元;張瀞文102年間所得總額21餘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田賦16筆、汽車1輛、投資多筆,共現值614餘萬元;張榮仁係高職畢業,名下僅有汽車1輛,並無任何不動產;通盈公司資本額為3億元,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畢業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25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張榮仁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致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陳俊吉,閃煞不及倒地,滑入上開貨車車底所造成,已如前述,是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陳俊吉就其所受損害應負3/5之過失責任,餘即由被告連帶負擔。
2.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陳世玉為396萬4,120元(計算式:4339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瀞文為353萬22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減輕被告3/5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陳世玉為158萬5,648元(0000000×2/5=0000000)、張瀞文為141萬2,088元(0000000×2/5=0000000)。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各領取10
0萬元之保險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自應從其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之,經依上開金額計算後,原告於本件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陳世玉為58萬5,
648元(0000000-0000000=585648)、張瀞文為41萬2,08
8元(0000000-0000000=412088)。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陳世玉、張瀞文各58萬5,648元、41萬2,0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張榮仁自104年1月27日、通盈公司自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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