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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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8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嶔瀧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740、17
41、1742、1747、1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嶔瀧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其沒收部分、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嶔瀧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四編號34、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量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蔡嶔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自民
國(以下同)102年9、10月間,將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1包(驗前淨重0.094公克,驗餘淨重0.084公克)、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包(驗前淨重共計1.85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785公克),置於其所承租之高雄市○鎮區○○○路○○○號00樓租屋處(下稱凱旋路租屋處)之客廳及主臥室,而非法持有該第一、二級毒品。
㈡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102年8、9月間,自不詳處所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者)、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即附表四編號6所示者)、土造金屬槍管
2支(即附表四編號7所示者)及屬於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瓶(即附表四編號13所示者),以及其他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即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者)、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附表四編號5、8至12、14至17所示者)、非屬管制槍枝之改造手槍(即附表四編號18所示者)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並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凱旋路租屋處之客廳及主臥室。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10
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仔」之成年男子販入價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攜回該凱旋路租屋處。嗣於102年11月16日19時3分後某時許, 莊健霖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嶔瀧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蔡嶔瀧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蔡嶔瀧上述凱旋路租屋處樓下,由蔡嶔瀧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莊健霖。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2
日18時41分後某時許,莊健霖與綽號「 安仔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合資,推由莊健霖前往蔡嶔瀧上述凱旋路租屋處樓下,由蔡嶔瀧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莊健霖。
二、嗣於102年12月9日16時55分許,警方因監聽而得知與蔡嶔瀧同住在該凱旋路租屋處之 曾祈勝 (另案審理),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之嫌疑,乃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凱旋路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蔡嶔瀧販賣上述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所剩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7包(驗前淨重共計99.51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99.159公克,其中編號3、5、6所示之3包,純質淨重合計為48.799公克)、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及由蔡嶔瀧交付警方其所有供聯絡販賣事實一㈢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事實一、㈠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人即被告蔡嶔瀧於事實欄一、㈠之時、地,同時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陳明其持有此部分毒品與持有附表一之2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時間及目的均不同,(見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警一卷】第8頁,103年度偵字第43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740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15、18、29至32、79、84至88頁,原審訴字卷第48頁、第89頁反面、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136頁背面至137頁),核與證人曾祈勝(見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7頁、第9頁正、反面)、 洪詠宸 (見警一卷第19頁,偵一卷第3至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凱旋路租屋處之客廳及主臥室所查扣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之內容相符,並有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8至55頁)、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警一卷第58至59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79至90頁)、查緝員 陳世彬 之職務報告(見偵緝一卷第98至99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而附表二所示之紅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驗前淨重0.094公克,驗餘淨重0.
084公克);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白色粉末7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共計1.85
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78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月27日、同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足憑(見偵一卷第31至35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一、㈠之依據,其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
乙、事實一、㈡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等部分:被告於上開事實一、㈡之時、地,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偵緝一卷第15、18、29至32、79、84至88頁,原審訴字卷第48頁、第89頁反面、本院卷第105頁背面),核與證人曾祈勝(見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7頁、第9頁正、反面)、洪詠宸(見警一卷第19頁,偵一卷第3至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凱旋路租屋處之客廳及主臥室所查扣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之內容相符,並有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8至55頁)、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警一卷第58至59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79至90頁)、查緝員陳世彬之職務報告(見偵緝一卷第98至99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子彈13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非制式子彈1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3日刑鑑字第1030003448號鑑定書(見103年度偵字第43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6頁正、反面)、105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75158號鑑定書存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62頁),益徵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子彈13顆,均可擊發,且均具殺傷力無疑。再者,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編號7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安組鑑定,認均屬於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048020906號函暨照片(見偵緝一卷第40至42頁)、內政部105年2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50870382號函(見偵緝一卷第50頁正、反面)存卷可參,而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火藥1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安組鑑定,認屬於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48018883號鑑定書(見偵緝一卷第46至47頁)、內政部105年3月1日內授警字第1050870455號函(見偵緝一卷第58頁正、反面)附卷可考。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㈡之依據,其此分犯行亦堪認定。
丙、事實欄一㈢、㈣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蔡嶔瀧雖供承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有販賣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係與莊健霖共同出資,由伊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莊健霖購買之份量交付給莊健霖,應係幫助持有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此部分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
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嶔瀧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其於警訊中供稱:「(莊健霖於102年12月17日筆錄中供稱,在102年12月2日當天,他的 同梯 綽號「 宏仔 」拿一千元給莊健霖去幫他買毒品,莊健霖另外拿錢出來與「宏仔」合資一起去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東西拿到後我再拿去給「宏仔」。本次是在高雄市○○路一個叫蔡嶔瀧的住處向他購買安非他命,請你說明莊健霖所說是否屬實?)屬實,莊健霖是跟我買毒品安非他命沒錯,交易的地點在凱旋路我的住處樓下,交易的數量我忘記了。」、「(莊健霖於102年12月17日筆錄中供稱在102年11月15日當天幫他的同梯綽號「宏仔」拿一千元去跟蔡嶔瀧購買新台幣一千元的毒品安非他命,本次是在蔡嶔瀧住處樓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成功」,請你說明莊健霖所說是否屬實?)屬實,本次也是在我凱旋路住處樓下交易毒品安非他命。」(見警三卷第8頁);嗣於偵查中供稱:「(你在警詢稱你有賣安非他命給莊健霖是否是事實?)是。」、「(莊健霖稱是在10
2年11月15日幫他的同 梯宏仔 購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你的住處樓下,交易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否有此事?)是。」、「(他用那一支電話與你聯絡?)他打我的0000-000000的電話與我聯絡,他的電話我沒有記。」、(你是否承認販賣二級毒品給莊健霖?)我承認,我有賣
2次,但是除了剛才那一次外,另外一次的時間我忘記了。」、「(你為何要承認販毒?)我知道,我確實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莊健霖。」(見偵四卷第3頁背面、4頁)。核與證人莊健霖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上開先後2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其於偵查中證稱:「(專案小組監控你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該手機門號與某男所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通話,請你說明通話內容為何?)這是他要拿一千元給我,叫我去幫他買毒品,我再另外拿錢出來與他合資一起去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東西拿到後我再拿去給他,打電話給我的這個男的就是我說的當兵同梯綽號「宏仔」之男子,本次是在高雄市○○路一個叫蔡嶔瀧的住處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專案小組監控你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該手機門號與某男所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通話,請你說明通話內容為何?)當兵同梯綽號「宏仔」要我幫他去跟蔡嶔瀧購買新台幣一千元的毒品安非他命,本次是在蔡嶔瀧住處樓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成功,後來我買到後再送到當兵同梯綽號「宏仔」的住處給他。」(見警二卷第9至1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是否是你的電話?)是。(是誰叫你去買的?)是我當兵的同梯綽號 阿宏 ,我忘記他的真實姓名。」、「(是否有跟蔡嶔瀧購買過安非他命?)有。我跟阿宏一起合資跟他購買過2次,1次是2千元,另1次是0000-0000元。第1次的時間是102年11月16日下午7點多和阿宏聯絡過後,到高雄市○○路向蔡嶔瀧購買安非他命,這一次是我和阿宏合資。另一次102年12月2日下16點多,也是與阿宏聯絡後,再向蔡嶔瀧購買安非他命0000-0000元,這次也是我和阿宏合資。」(見偵緝一卷第67頁正背面)。復有證人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綽號「阿宏」者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如附表通聯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足憑(見警二卷第9至10頁、原審訴卷第84至87頁),又依該通聯譯文內容觀之,綽號「阿宏」者先後2次均以「我先還你1千元」,作為委託人莊健霖購買毒品之暗語,雖102年11月15日17時39分之通聯譯文中,綽號「阿宏」者曾訊問莊健霖,關於綽號「 小龍 」者之電話,而該電話中提到之「小龍」就是蔡嶔瀧,業據證人莊健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緝一卷第70頁背面),嗣於102年11月16日18時56分,2人再次聯絡,莊健霖要綽號「阿宏」者直接找「小龍」者,惟當日19時03分之通聯,莊健霖即同意幫綽號「阿宏」者送1千元之毒品到綽號「阿宏」者住處等情,此有附表五所示莊健霖與綽號「阿宏」者上述通聯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足憑(見警二卷第9至10頁、原審訴卷第84至87頁),足以確認證人莊健霖於附表五所示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與綽號「阿宏」者通聯後,前往被告蔡嶔瀧上開租住處向被告蔡嶔瀧購得毒品甚明。此外,警方在被告凱旋路租屋處搜索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白色晶體27包及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編號35所示之夾鏈袋2包足資佐證。而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白色晶體27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99.51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99.159公克,其中編號3、5、6所示之3包,純質淨重合計為48.799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足憑(見偵一卷第31至35頁)。
㈡又被告蔡嶔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到萬泰銀行以現金
轉帳30萬元到他(指 王文資 )的戶頭,是買毒品的錢,102年轉帳的,是本件10月間毒品的買賣」、「(102年12月9日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是10月間向『胖仔』買所剩?)是。」(見本院卷第129、139頁背面);參以警方在被告凱旋路租屋處查獲並扣得附表四編號34、35所示電子秤
2台、夾鏈袋2包等物,而電子秤、夾鏈袋等物,均屬供分裝毒品之用;而被告經警查獲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已經分裝,且驗後淨重有99.159公克之多,如上所述,足認被告上述供述:警方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02年10月間向『胖仔』買所剩之毒品等語,應屬可信。
另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承販賣事實一㈢所示之毒品,其販賣時間為102年11月16日,距事實一㈣所示之時間即同年12月2日,僅約隔半月之久,且由同年12月9日警方在被告凱旋路租屋處尚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驗後淨重有99.159公克觀之,顯然被告事實一㈣所示之時間,其手中尚有甚多同年10月間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衡情被告自不可能於事實一㈣所示之時間即同年12月2日,向證人莊健霖收取現金後,再「合資代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以被告警訊及偵查中上述供述:於事實一㈣所示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健霖等語;及證人莊健霖上述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事實一㈣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為屬可信。是被告於嗣後之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於事實一㈣所示時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辯稱:我與莊健霖合資去買云云;及證人莊健霖於嗣後之偵查中亦證稱:一次是蔡嶔瀧賣給我,一次是我們合資去買毒品云云,均屬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事實一㈢、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有事實一㈣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顯無足採,其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丁、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及原判決均認被告事實欄一、㈣部分,係受莊健霖之託,與莊健霖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合資,由蔡嶔瀧代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凱旋路租屋處樓下,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莊健霖,而以此方式幫助莊健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查:事實欄
一、㈣部分,係被告販賣其102年10月間所大量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健霖,而非與莊健霖合資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上所述,此部分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此部分本院應予審理,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另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MDMA,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被告分別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超過20公克以上之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等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向綽號「胖仔」者購得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綽號「胖仔」者是否經檢警機關逮捕到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自有查明之必要云云。經本院向移送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詢,該分局以未承辦該案件函復本院,此有該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6305644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5頁);嗣本院再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該署以「本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740號等案件,並未查獲綽號胖仔之人販毒犯罪情事」,亦有該署雄檢 欽才 103偵緝1740字第14072號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22頁),則由上述回函,偵查機關並未查出被告偵查中所供述之毒品上游綽號「胖仔」者為何人,被告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2年10月間毒品的買賣,我到萬泰銀行以現金轉帳30萬元至王文資帳戶,向他購買本件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供述是否為實,已另交由偵查機關查明,自亦不符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戊、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一、㈡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罪部分、事實欄一、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麻醉藥品管理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且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持有子彈無證據認以之從事犯罪之情事,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亦無法組成完整之槍枝,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在潛伏階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一○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然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換言之,關於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查:⒈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供販賣事實一㈢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四編號34、35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2包,均亦係被告供販賣事實一㈢毒品所用之物,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⒉犯罪所得部分:事實一㈢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土造金屬槍管2支,經鑑定核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而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火藥1瓶,亦經鑑定核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子彈13顆,經送鑑認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但均因經試射擊發而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⒋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其餘之物,或非屬違禁物,或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無證據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之規定減刑不當云云,惟被告上述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均嚴重危害社會,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規定,及偵查機關並未查獲被告購買毒品之上游,如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撤銷改判部份:原審就被告對事實一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事實一㈣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被告於102年10月間販入供事實一㈢、㈣販賣第二級毒品後所剩之毒品已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如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吸收,此部分之毒品應於事實一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下諭知沒收銷燬,原判決將之與事實一㈠被告持有附表二、三所示之MD
MA、海洛因等毒品,並論以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並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均尚有未洽。⒉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上所述,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有未合。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當,惟被告持有上述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嚴重毒害社會,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規定,被告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有毒品、麻醉藥品管理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MDMA,實屬不該;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助長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及被告被查獲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毒品,有3種之多,且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不少,惟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單一、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沒收部分,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修正如上所述:
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7包,驗前淨重共計
99.51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99.159公克,其中編號3、5、
6所示之3包,純質淨重合計為48.799公克),係被告販入供販賣事實一㈢、㈣所示毒品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在被告所犯事實一㈣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事實一㈠查獲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1包,驗前淨重0.094公克,驗餘淨重0.084公克)、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包,驗前淨重共計1.85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785公克),均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35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2包,均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⒊被告事實一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1,500元(依證人莊健霖證述以1,500元至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利益,本院以1,500元作為本次買賣毒品價格),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事實一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被告上訴駁回部分所量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除前述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外,尚持有12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㈡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子彈共35顆,經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定,因送鑑時未註明送鑑子彈分裝
3小包,且屬多人持有之情形,而刑事警察局函覆鑑定結果僅註明送驗子彈總數及採樣鑑定結果,未依子彈包裝情形鑑定,而無法分辨各自鑑定情形乙情,此有上開查緝員陳世彬之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見偵緝一卷第98頁),而該次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35顆,其中⑴3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後,其中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3日刑鑑字第103000344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86頁正、反面)。復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3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就上開未試射子彈23顆鑑定,其鑑定結果認:
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62頁)。
足認扣案之35顆子彈,僅其中13顆認具有殺傷力,至其餘22顆子彈均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檢察官就25顆子彈提起公訴,因其中僅有13顆試射具殺傷力,無法證明其餘12顆子彈亦具殺傷力,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子彈,被告持有上開子彈,亦無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餘地,是以此部分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驗前淨重│驗前純質淨重│驗後淨重││││││││├──┼──────────┼───┼─────┼───────┼─────┤│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0.059公克│數量甚微,不予│0.049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0.136公克│數量甚微,不予│0.124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12.154公克│7.791公克│12.117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7.453公克│數量甚少,不予│7.440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31.932公克│21.873公克│31.881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25.513公克│19.135公克│25.488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0.105公克│數量甚微,不予│0.095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0.035公克│數量甚微,不予│0.025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0.480公克│數量甚微,不予│0.470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0.082公克│數量甚微,不予│0.071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0.066公克│數量甚微,不予│0.056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1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0.025公克│數量甚微,不予│0.016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1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0.071公克│數量甚微,不予│0.060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1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0.052公克│數量甚微,不予│0.042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1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0.076公克│數量甚微,不予│0.065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1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0.121公克│數量甚微,不予│0.110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1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0.577公克│數量甚微,不予│0.568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1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0.045公克│數量甚微,不予│0.035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1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1.386公克│數量甚少,不予│1.377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2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0.164公克│數量甚微,不予│0.154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2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1.710公克│數量甚少,不予│1.701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2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3.511公克│數量甚少,不予│3.502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2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3.154公克│數量甚少,不予│3.144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2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3.515公克│數量甚少,不予│3.505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2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3.317公克│數量甚少,不予│3.307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2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2.397公克│數量甚少,不予│2.388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2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1.379公克│數量甚少,不予│1.369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共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貳拾柒│99.515公克│48.799公克│99.159公克│││命(含包裝袋貳拾柒只│包││││││)│││││├──┴──────────┴───┴─────┴───────┴─────┤│備註: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包(含包裝袋27只)即起訴書附表所示扣案物││編號23、26、39至42、44至64。│└─────────────────────────────────────┘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備註│起訴書附表所│││││││示扣案物編號│├────────┼──┼─────┼─────┼─────┼──────┤│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0.094公克│0.084公克│數量甚微,│43││含包裝袋壹只)││││純質淨重不│││││││予計入。││└────────┴──┴─────┴─────┴─────┴──────┘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驗前淨重│驗後淨重│起訴書附表所│││││││示扣案物編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0.408公克│0.398公克│70│││(含包裝袋壹只)│││││├──┼────────┼──┼─────┼─────┼──────┤│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0.640公克│0.628公克│71│││(含包裝袋壹只)│││││├──┼────────┼──┼─────┼─────┼──────┤│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0.425公克│0.414公克│72│││(含包裝袋壹只)│││││├──┼────────┼──┼─────┼─────┼──────┤│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0.210公克│0.200公克│73│││(含包裝袋壹只)│││││├──┼────────┼──┼─────┼─────┼──────┤│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0.006公克│檢體用罄│75│││(含包裝袋壹只)│││││├──┼────────┼──┼─────┼─────┼──────┤│6│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0.052公克│0.041公克│76│││(含包裝袋壹只)│││││├──┼────────┼──┼─────┼─────┼──────┤│7│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0.113公克│0.104公克│77│││(含包裝袋壹只)│││││├──┼────────┼──┼─────┼─────┼──────┤│共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1.854公克│1.785公克││││(含包裝袋柒只)│││││└──┴────────┴──┴─────┴─────┴──────┘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起訴書附表所│││││示扣案物編號│├──┼─────────────────┼───────┼──────┤│1│非制式子彈1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均因經試射而不│19、31、80│││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存在,其所留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頭、彈殼,並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2│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不具殺傷力,非││││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屬違禁物,毋庸││││,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宣告沒收。││││不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19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同上。││││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4│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同上。││││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5│金屬槍管(內具阻鐵)2支,非屬公告│非屬違禁物,毋│13、79│││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庸宣告沒收。││├──┼─────────────────┼───────┼──────┤│6│改造金屬槍管1支,屬內政部86年11月│違禁物,應予沒│13│││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7│土造金屬槍管2支,屬內政部86年11月│同上。│13│││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8│金屬滑套(槍機壁已貫通)1支,非屬│非屬違禁物或供│37│││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毋庸宣告│││││沒收。││├──┼─────────────────┼───────┼──────┤│9│子彈半成品29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同上。│36、81│││殼,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0│子彈半成品5顆,認均係由非制式金屬│同上。││││彈殼以蠟封口而成,均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1│子彈半成品1顆,認係由非制式金屬彈│同上。││││殼以蠟封口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2│子彈半成品1顆,認係由非制式金屬彈│同上。││││殼以絨毛封口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3│火藥1瓶,經檢視為墨綠色顆粒,檢出│違禁物,應予沒│17│││硝化纖維、硝化甘油、Dibutyl│收。││││phthalate、Diphenylamine、2-Nitr│││││o-N-phenylbenzenamine及4-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4│火藥1瓶,經檢視為紅色顆粒,檢出碳│非屬違禁物或供││││酸鈣及蠟等成分,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犯罪所用或預備││││要組成零件。│之物,毋庸宣告│││││沒收。││├──┼─────────────────┼───────┼──────┤│15│紅色火藥1瓶,經檢視為紅色顆粒、粉│同上。│34│││紅色顆粒及粉紅色粉末,檢出碳粉、磷│││││粉及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認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6│火藥9顆,經檢視為白色顆粒、黑色顆│同上。│35│││粒及微量粉紅色顆粒,檢出碳粉、磷粉│││││及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認│││││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7│紙底火1包,認均係底火片,未列入公│同上。│1、4、30│││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8│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屬非管制槍│同上。│2│││枝,且該手槍與槍管無法組裝。│││├──┼─────────────────┼───────┼──────┤│19│改造零件組1組│非屬違禁物且與│3││││本案犯罪無關,│││││毋庸宣告沒收。││├──┼─────────────────┼───────┼──────┤│20│砂輪機1台│同上。│5│├──┼─────────────────┼───────┼──────┤│21│六合一機床1組│同上。│6│├──┼─────────────────┼───────┼──────┤│22│沖床1組│同上。│7│├──┼─────────────────┼───────┼──────┤│23│電鑽9支、1組│同上。│8、27│├──┼─────────────────┼───────┼──────┤│24│打氣機1台│同上。│9│├──┼─────────────────┼───────┼──────┤│25│千斤頂1台│同上。│10│├──┼─────────────────┼───────┼──────┤│26│固定架2個│同上。│11、28│├──┼─────────────────┼───────┼──────┤│27│改造工具2批│同上。│12、29│├──┼─────────────────┼───────┼──────┤│28│彈殼108顆│同上。│14、32│├──┼─────────────────┼───────┼──────┤│29│彈頭86顆│同上。│15、33│├──┼─────────────────┼───────┼──────┤│30│放大鏡1台│同上。│16│├──┼─────────────────┼───────┼──────┤│31│風鼓1台│同上。│18│├──┼─────────────────┼───────┼──────┤│32│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同上。│20│├──┼─────────────────┼───────┼──────┤│33│K他命吸盤1組│同上。│21│├──┼─────────────────┼───────┼──────┤│34│電子磅秤2台│為被告所有且供│22││││販賣毒品所用之│││││物。││├──┼─────────────────┼───────┼──────┤│35│夾鏈袋2包│同上。│25、38│├──┼─────────────────┼───────┼──────┤│36│疑似海洛因6包,驗後均未檢出海洛因│非屬違禁物且與│24、66至69、│││成分。│本案犯罪無關,│74││││毋庸宣告沒收。││├──┼─────────────────┼───────┼──────┤│37│電腦主機1台│同上。│78│├──┼─────────────────┼───────┼──────┤│38│火藥1包│非被告所持有,│82││││與本案無關,毋│││││庸宣告沒收。││├──┼─────────────────┼───────┼──────┤│39│搖頭丸1包│同上。│83│├──┼─────────────────┼───────┼──────┤│40│安非他命2包│同上。│84、85│├──┼─────────────────┼───────┼──────┤│41│電子磅秤1台│非被告所有,毋│86││││庸宣告沒收。││├──┼─────────────────┼───────┼──────┤│42│夾鏈袋1包│同上。│87│├──┼─────────────────┼───────┼──────┤│43│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同上。│88、89│││話各1支(含SIM卡各1枚)│││├──┼─────────────────┼───────┼──────┤│44│SIM卡5枚│同上。│90│├──┼─────────────────┼───────┼──────┤│45│K他命吸盤1組│同上。│91│├──┼─────────────────┼───────┼──────┤│46│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同上。│92│└──┴─────────────────┴───────┴──────┘附表五:
編號㈠:
證人莊健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
0莊健霖(A)與0000-000000阿宏(男下手)(B)之對話
1、2013/12/0218:31
B:我先還你一千塊啦。
A:好啦。2013/12/0218:41
B:我快到了喔。
A:好啦。
2、2013/11/1517:39
A:怎樣?
B:沒啦,我剛剛要問你小龍的電話啦。
A:你問到了喔?
B:我問到了。A:好。編號㈡:
2013/11/1618:56
B:在幹嘛?
A:剛回來躺在床上啊。
B:這樣喔。
A:你找小龍就好了啊。
B:到一心路,三多路尾內。
A:怎麼在那邊?那不就阮綜合那邊。B:差不多啊。
A:好啦,何時要過來?
B:嗯。2013/11/1619:03
B:我先還你一千啦,你幫我送啦,我家這邊。
A:好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