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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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坤池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坤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坤池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坤池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陳坤池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紙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如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過失致死│├────────┼────────────┼────────────┤│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2月20日│103年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21號│103年度偵字第621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交訴字第13號│103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日期│104年1月14日│104年1月14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交訴字第13號│103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104年2月9日│104年2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否│是││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90號│104年度執字391號││├────────────┼────────────┤││執行中│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