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 陳宜霖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複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被告張莉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此地係由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而成)之所有人。緣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3088萬元向被告購買,價金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款1200萬元於抵押權設定予伊之日起3日內支付;第二期款944萬元於換約時支付;第三期款944萬元於土地過戶且前揭抵押權塗銷之日起3日內支付。兩造現已設定抵押權並交付第一期款完畢。詎於民國104年6月中旬,伊通知被告換約之際,被告拒絕換約,更於104年8月13日要求簽訂新契約,顯已明白拒絕履行原契約。爰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以被告違約不賣為由,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收受之第一期款(即請求2400萬元)。又被告另於103年10月間向伊借款600萬元未還,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借款600萬元應返還部分,伊為認諾之表示。惟就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部分,伊並無違約不賣,而係依照原買賣契約之約定要求「換約」。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就換約內容為規範,故換約後之新約內容本待雙方再行協議。伊亦基於此原因,於104年8月13日提出補充協議書表明新約立場。原告縱不同意,亦非不能再行協商,豈能逕認伊違約不賣。況且換約乃原契約所訂義務,兩造本應協商換約,無由僅因原告不接受伊所提補充協議,即遽指該補充協議並非換約,而係違約不賣。又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係以「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為前提,惟原告既未曾對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由據以請求加倍返還已受領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請求超過6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
2.兩造於103年1月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雄院卷第9至12頁)。
3.被告於103年1月1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4.原告於103年1月15日將第一期款1200萬元匯予被告。
5.被告於104年8月13日提出補充協議書(雄院卷第14至16頁)要求原告換約,經原告拒絕以該協議書之內容為換約。
6.原告曾於103年10月15日匯款600萬元予被告。
7.被告對原告請求返還借款600萬元部分為認諾之表示。
8.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補充協議書(雄院卷第9至17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0至11頁)為證,並經兩造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卷第39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600萬元應返還等語,已提出臺灣土
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雄院卷第17頁)為憑,且經被告就此部分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違約不賣系爭土地,應加倍返還已受領之價
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違約不賣情事?原告得否援引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析述如下:
1.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確有「換約」要求,惟就換約內容並未明訂,自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由兩造另行議定:
細譯兩造所訂買賣契約(雄院卷第9至12頁),僅於第4條第2款「第二期款:944萬元整(換約時支付)」及第5條第2款「本約簽約日之前之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責,簽約日後至換約日之土地增值稅由買賣雙方各負責一半」提及「換約」事宜,惟並未就換約內容作何列舉或例示。且由前揭第4條第2款所載換約與第二期款具「同時履行」之性質觀之,應堪推認兩造均負有換約義務,然如何換約,換約又該對何事項詳為約定,均付之闕如。是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未事先約定換約內容,則兩造如何換約、換約時間長短、換約可更動本約之何部分內容、又不得更動何部分,均應由兩造協商議定,首堪認定。
2.原告拒絕被告所提換約方案(即補充協議書),至多僅能認定兩造「換約義務」尚未履行,實無由遽指被告違約不賣:⑴兩造既未約定換約時期,則被告於104年8月13日提出補充協
議書要求原告換約,自無不可。且依該補充協議書(雄院卷第14至16頁)所載,被告並未更動兩造間之主給付義務(即以308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而僅就土地增值稅及系爭土地過戶與塗銷抵押權之相關契稅、規費、代書費用等節要求重新議定。則該補充協議書究為換約,抑或拒絕履約而要求重訂新契約,本即存有解釋空間。惟承前所述,兩造既未就換約內容事先約定,則換約可否就原買賣契約之內容為更動,本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由兩造另行商議決定,無由僅因被告所提補充協議書遭原告拒絕,即率指為被告違約不賣。
⑵更遑論換約乃原買賣契約課予兩造之義務,原告既拒絕被告
所提換約方案,允宜就其細節再與被告磋商議定。惟原告於拒絕被告所提方案後,即逕指被告違約不賣而提起本訴。就現狀詮釋上,究係何造未積極履行換約之協力義務,恐亦存疑。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約不賣情事,自無從援用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為請求。
3.原告亦未曾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更無由援用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受之價金:
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賣方如違約不賣者,應於解約日起將已收之訂金及其他價款3日內全數加倍返還買方,否則逕送法院強制執行」(雄院卷第10頁)。由前揭文義可知,欲請求加倍返還價金須以「賣方違約不賣」及「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為要件。惟由原告所提存證信函(雄院卷第22至25頁)所示,原告未曾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亦未曾於非定期行為中「催告被告換約,否則解約」之表示,自與前揭要件未合而無由援用。
4.綜核上情,本件尚難認被告有違約不賣情事,原告無從援用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受之價金。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0
萬元,經被告認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00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4日(雄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27萬6000元(即裁判費),爰命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之。被告雖引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主張其已認諾,故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惟該條係規定「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然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伊曾告知被告是否就認諾之600萬元部分先履行,避免衍生遲延利息,但被告的意思是要請法院依法裁判等語(本院卷第35頁)。由此情節觀之,實難認被告有自動履行之意,自無從證明原告無庸起訴,要與前揭規定核有未合,無由援用,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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